1121租稅法總論

015_20231031_03_租稅法總論

11211121 租稅法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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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今天將進入稅法在憲法基礎上的第二部分。之前,我們主要討論了稅捐在憲法上的基礎,重點放在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我們已經探討了基本權利的內容、保護範圍,以及憲法的基本原則如何在稅法中體現,成為個別稅法的基本原則。這些都是為了實踐憲法位階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從今天開始,雖然我們仍然討論稅捐在憲法上的基礎,但不再涉及基本權利的保護。今天的焦點是地方自治團體,它們本身是高權主體。作為高權主體,它們在邏輯上不與基本權利主體相同,也就是說,地方自治團體不享有基本權利主體的地位,因為它們本身就是高權主體。高權主體透過其行為干預基本權利主體的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因此,從邏輯上講,高權主體不會同時擁有基本權利主體的地位。這意味著公法人這些高權團體不享有基本權利的保護。

我們只在一些例外情況下,作為公法人,但不享有高權主體的地位,就如同我們的行政法人法所示。例如,高雄的衛武營、台中的國家歌劇院和台北的兩廳院,它們是國家為了特定公法任務而設立的公法團體,如發揚藝術文化。這些團體是依法設立,為了完成特定的公法任務,享有某種程度的主體性。這可能包括預算、人事和組織上的獨立性。然而,即使這些公法人團體在完成公法任務方面受到保障,相比於享有高權地位的公法團體,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它們可能在某些情況下,作為類似基本權利主體的地位,受到高權行政行為的干預或不利益裁罰的影響。因此,在不立於高權地位的情況下,這些公法人團體可能被視為基本權利主體或類似基本權利主體,從而享有基本權利的保護。當然,這需要根據其性質來確定,正如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3項所述,法人是否與自然人享有相同的基本權利主體地位,應根據其性質來定,而不是必然享有。


自然人必然享有基本權。自然人一定享有基本權主體地位,這包括自由權、平等權等基本權利。這些基本上與國籍無關。然而,參政權通常只屬於某國公民的基本權,並在國籍上有所區分。原則上,自然人都享有基本權主體地位。至於法人,特別是私法人,它們由於處於高權地位下而受到行政行為的規範,因此理論上也可以享有與自然人相同的基本權保護。

公法人的團體則需要根據其性質做出具體決定。

當具有高權地位的公法人團體,例如地方自治團體,作為一個地域性的公法人團體,在其管轄範圍內享有高權地位,原則上不享有基本權主體地位。

因此,我們討論的稅捐憲法基礎不涉及基本權保護,而是關於國家的權限劃分。所謂權限,即是受到憲法和法律限制的權力。即便是高權團體,其權限的行使也是受到憲法與法律的限制。

我本人特別關注一些詞匯的使用。只有基本權主體才可以談論到「權利」。「權力」,作為高權地位的表現,由於現在法治國家對權力都有所節制,我們更傾向於稱其為「權限」。若將地方自治團體稱作有「權利」,我會想,是不是老師沒有講清楚哦。地方自治團體沒有所謂的權利問題,其本質是權限的劃分、權力的分立。這不是基本權的保護問題。地方自治團體沒有基本權主體適格的地位,因為作為統治高權的分權團體之一,涉及的是權力劃分問題。

因此,接下來的討論基本上是,人民並沒有訴訟上的權能。他不能因為自己居住在偏鄉,譬如說,我待會會去討論到,在臺灣居住偏鄉真的所受到的財政資源分配是比較少的。所以假設我今天是住南投縣,我住澎湖縣,我不能因為,今年為什麼我們稅收分配這麼少,為什麼我們不能多分一些來蓋我們家的水溝?你並沒有那個訴訟上的權能去主張國家資源應該怎麼去分配,這個你並不存在著這一個對權限劃分的,主觀上,應受保護的公法上的權利。你沒有這樣一個權利,去要求國家的資源怎麼去做分配。

當然有些時候可能會是透過公投的發動來做,對國家資源分配要求要採取什麼樣一個特定的作為。這又是另外一種參政權的表現。參政權,我就會說這個是你的基本權,這是一個權利的表現,他是屬於具有憲法位階的或是法律位階的權利的表現,而這個權利在我們中文字眼是有區別的,也因為有所區別。英文也是有區別的,因為這個權利,這個是right,就是人民作為基本權主體才所享有的。至於德文,就沒有區別了,因為德文都是用同一個字眼。

至於德語中的「Recht」一詞,它既有「權利」的含義,也有「法律」的含義。在德語法律術語中,通常會以「Subjektives Recht」和「Objektives Recht」來分別指「Recht」一詞的主觀「權利」和客觀「法律」兩個含義。而在中文世界里,我們可以直接從文字本身區分出來。

有時候我特別關注的是,例如納稅人是否有避稅的「權利」,而不是用「權力」,因為這不涉及高權行使的問題。所以在審閱論文或答卷時,我對這些詞匯的使用非常敏感。這只是我個人的看法,但我希望大家在撰寫相關文本時能注意這些詞匯的區別。

高權主體不享有基本權主體的地位,因為他在邏輯上是兩相對立的,他不會同時享有基本權主體,又是高權主體。當然,隨著時代的變化,其實有一些可能會產生一些不太一樣的概念。舉例跟各位講,像原住民族,少數民族的部落這個概念,是一個「權利」的概念,還是是一個享有對部落的住民的一個高權主體的地位?這個,老師確實不是這方面的專家。我只能跟各位說,現代法制建構在權力區分的這個概念前提底下,作為受高權主體所行使對象的基本權主體來講,他是以一個基本權的權利主體地位,在這裡面是對立起來的。那這個部落的概念,還有在環境法裡面的,例如環境權,在國際的氣候變遷,或是一個特定領域裡面特定區域裡面的環境變遷,環境權這個概念要如何定性?到底是權利還是權力的概念,老師跟各位點到為止,因為我不是這方面的專家,我不能夠很清楚的跟各位講。我們在現代法律裡面,其實也有人的組織體的權利,也就是一個法人可以享有基本權利的權利主體,因此,部落,如果作為一個集體權利的概念,也許在這個概念底下可以接近於是一個法人團體。部落的成員們成為一個某一個部落群體所享有的權利,因此,部落,比如說對特定領域主張,這個是我們的傳統的生活領域,部落所享有他是一個集體性的權利,而不是個別擁有。因此,部落的住民本身是沒有對特定的,因為部落產生出來的這樣一個權利的主張,那這個跟現代法制裡面個人的所有權的保護,是不太一樣的概念。那老師只能跟各位說到這裡,我不是這方面的專家。我只能跟各位說,在這裡面,現代法律的基本規範的精神裡面,權利與權力,是相對立的概念。

那在這個前提底下,我們今天跟各位談的,主要是中央跟地方高權權利權力分立原則,也就是權限劃分的問題,不涉及到基本權的保護。

因此,我們接下來所談到的基本上並不會產生所謂的人民,依他住的地方比較偏遠所獲得的財政資源比較少,稅收比較少,以此為由來主張其基本權受到侵害。

比如說我住南投,為什麼我出門沒有公車可以搭,為什麼我出來沒有游泳池可以游泳,為什麼我出來不可以有一個像臺大那樣一個很棒的籃球場可以打球?你自己住那么遠啊,你為什麼不住到都市裡面來?人民並不能主張因為自治團體所獲得的分配資源比較少而來主張他的基本權利受到影響,而因此來打行政訴訟,因為你欠缺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即使你窮盡救濟程序之後,你可不可以打憲法上的訴訟,憲法上的審查,這個恐怕都不存在著所謂憲法上應受保護的基本權利的受影響或受侵害的問題。

從而在這裡面,我們要跟各位首先第一個去談,我們接下來談論到的稅捐之憲法上的基礎,主要是涉及到中央跟地方的跟財稅事項有關的高權權限的劃分的問題,他是國家的權力分立原則的問題,但不涉及到人民基本權保護,就算說勉強涉及到,只是間接的,他並不直接因此影響到個人基本權利保護的問題。這是首先第一個。

我們要跟各位去談到關於稅捐的憲法基礎的第二個部分,這個部分主要是由以下的幾個憲法的法條所構成,因此在這個地方,我們各位翻開來憲法的第10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的規定。在107、109跟110條的規定。這3個條文,其中在107的第6款、第109的第1項第7款,以及的110的第1項第6款。

在107的第6款,涉及到中央的國稅國稅,是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109條的第1項第7款,省財政及省稅原則上是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執行。

110條的第1項第6款的規定,縣財政及縣稅由縣立法並執行。

透過這3個憲法上的條文的規定,基本上我們歸納出一個基本原則,叫做,國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地方稅則由地方立法並執行。

也就是,關於所謂的財稅高權,在我們這個條文裡面,基本上有立法高權跟行政高權——財稅事項的高權行政。這個高權權限內容劃分立法跟行政,因為你可以從107、109跟110條這3個條文規定的本文規定,你就可以看得出來,因為他這個地方都有一個權限的內容的表述。中央國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省的省稅由省立法並執行或是交給下級的縣來執行,但一定有立法跟執行這兩個字眼。憲法110條第1項第6款,一樣,他是縣稅由縣立法並執行。

這個地方有個立法高權跟執行高權。執行高權,我們稱之為叫行政高權,意味著,究竟由誰來執行稅捐課稅的行政處分,這個叫行政高權。那立法高權跟行政是相對立的。所有的高權權限行使,基本上一定都會有立法高權,一定都會有行政高權。立法是指誰有權限制定相關事項的法律,這個是一個立法高權的權限內容。另外,就是誰來執行這個法律,也就是行政高權。在我們這幾個條款規定裡面有行政高權和立法高權。

但財稅事項,其實在高權的內容裡面,有一個收益高權,是我們的憲法沒有規定的。關於高權的內容,憲法107、109跟110條提到了行政跟立法這個高權的內容,而從學理上認為財稅事項其實有別於一般的事務高權的分類。一般事務高權,確實主要就是立法高權跟行政高權的權限劃分,但財稅領域裡面還有第三個高權的內容,是我們的憲法裡面沒有去提到的,這個就叫收益高權,簡單來講就是錢收到了,歸誰所有。

你可以這樣子講,屬中央國稅的,由中央立法並由中央執行,可是收益不一定全歸中央,可能中央只收一部分,依照憲法和法律之規定,他要分配給別人,這個時候就會變成叫做共分稅。收益高權的劃分是指收到的稅收歸誰所有。

如果全部都歸中央所有,我們待會再來去講。

如果他是由兩個以上的高權主體共分、共享,這個我們就稱之為叫共分稅。

共分稅是指兩個或更多的公法高權團體共享某份稅捐收入的情形。這個概念在憲法層級並未明確強調,而是在財政收支劃分法的第107條第7款規定中才得到具體體現。依此憲法條款,國稅與省稅等稅收的劃分由立法者通過立法形成,並在財政收支劃分法中對稅捐收益高權進行具體的劃分規定,主要體現在該法的第8條和第22條。第8條的第2項跟第32條的第2項以下,就稅捐收益高權做進一步具體的劃分規定,這個就是稅捐收益高權的行使。簡而言之,當兩個以上的高權主體共享一份稅捐收入時,我們稱之為共分稅。

共分稅不限於只有兩個團體共分,可能涉及多個不同層級的公法高權團體,如中央、省和直轄市。這包括從省轄市以下的地方自治團體,甚至是鄉鎮市級的自治團體。只要涉及兩個以上的公法高權團體,原則上我們稱之為共分稅。

我為了說明方便,會將單一公法高權團體自立法、自收稅、自用稅的情形稱為「獨分稅」,這是一個非正式的稱呼。例如,關稅就是一種獨分稅,因為它完全由國家立法、收取並享有。至於遺產贈與稅,它雖由國家立法和國稅局徵收,但最終可能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的第2項以下的規定,部分分配給地方自治團體。

此外,財政收支劃分法中還有一種稅款分配方式稱為統籌分配稅款。不同於共分稅的固定比例,統籌分配稅款由上級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的比例進行分配。這種分配方式的特點是分配比例並非固定,上級機關不能將稅收全部留給自己,必須按規定分配給指定的下級公法高權團體。而為了透明化分配,第16條的規定要求制定公式進行分配。

總之,受益高權概念及其相關規定不在憲法,而主要是通過財政收支劃分法在法律層面實現,以立法形成的方式來對地方自治團體所享有的財源來做一定程度上的保護,這個是我們現行的立法,我們的憲法跟法律這個位階所共同建構的一個關於高權權限劃分的問題。

我們再回到剛才的討論,這部分不涉及基本權利的保護,而是關於統治高權地位的權限劃分。在我們的憲法規範中,原則上並沒有將所有的財稅高權完全納入憲法之中,我們僅對行政和立法的高權進行了明文規定。至於稅捐收益高權,主要是透過憲法第107條第7款的規定,由立法者以立法形成的方式制定了財政收支劃分法。根據該法的規定,我們對稅捐收益高權在不同的公法團體之間進行分配。假如稅捐收入源由單一公法高權團體獨享,我們通常稱之為「獨分稅」。請注意,這不是一個法律名詞,僅是我為了教學上的方便,用來區分與共分稅的名詞。它實際上並非正式的法律術語。

除了獨分稅和共分稅,我們的財政收支劃分法還規定了一種稱為「統籌分配稅款」的分配類型。與共分稅的固定比例不同,統籌分配稅款沒有固定比例,由上級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的比例進行統籌分配。共分稅的分配比例是法定且固定的,直接寫在法律條文中。而統籌分配稅款則不同,它僅規定上級公法高權團體按一定比例進行統籌分配。上級機關不能中飽私囊將這些稅收留給自己,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分配給下層公法高權團體。統籌分配稅款的特點是分配比例的彈性,上級機關有分配的權限,但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1條的規定,必須制定公式來透明化分配。因此,這種分配類型在法律上規定了一定比例的稅收歸屬於統籌分配。

對於統籌分配稅額的具體內容,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由具有權限的高級團體制定統籌分配稅款的方案,以公開及透明的方式分配給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這些稅收來源的收益,即所謂的統籌分配稅款。統籌分配稅的分配,須依公式化及透明化的方式進行,因此我們透過整體法規的建構,確立行政與立法的高級權限是基於憲法層級。而收益與權力的分配,包括統籌分配稅款,實際上源自於財政收支劃分法。在法律層級上,主要處於法律而非憲法層級。

【地方自治團體財源收入不足的主要原因,第一點】

因為僅於法律層級,從而形成了在收益與權力領域內,地方自治團體基本上無法透過憲法訴訟方式要求中央分配足夠的財稅收益高權,因為這原則上源自於法律規定,而該法律正是中央立法權的行使範圍。憲法上的依據為第107條第7款規定,中央與地方的財稅權限分配由中央立法並執行。由於是由中央立法並執行,對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其權限分配是根據憲法107明文由中央做立法上的形成。中央的立法形成透過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首先劃分了國稅與地方稅。然後在第8條第2項到第12條第2項進行了關於收益高權的劃分,包括所謂的獨分、共分與統籌分配稅款。對於統籌分配稅款的劃分,在財政收支劃分法中進一步要求公式化及透明化的分配。儘管劃分有明文規定,但這些規範的法律層級則有所不同,一個是憲法,一個是法律。實際的差異在於屬於憲法層級的立法者,不應違反憲法層級的權限劃分,而屬於法律層級的責任則是中央有立法形成的自由,可以透過修法方式,比如修改財政收支劃分法中的國稅與地方稅的分類。但透過修法,國稅與地方稅的分類可以隨時變動,這是地方自治團體財源收入不足的主要原因之一。

例如,我們在1999年(民國88年)將營業稅從地方稅改為國稅。這不需要修憲,只需要修改財政收支劃分法,將原本第12條的營業稅從地方稅條款中刪除,並將其放入第8條第1項,即完成了營業稅從地方稅改為國稅的立法。因為這是來自於憲法第107條第7款的交給中央的具體的立法形成,所以地方無法訴諸憲法訴訟。這是我們在實務上發生的案例,中央可以透過修改財政收支劃分法直接變更原本屬於地方的稅收權範圍。

【第二點】

再例如,土地增值稅,我們在2016年(民國105年)透過所得稅修法,制定了被稱為房地合一稅的不動產資本利得稅。在土地增值稅方面,它是地方的主要稅收來源之一。

地方在民國88年以前,他最主要收入來源是營業稅。由於88年修法以後,營業稅從地方稅改國稅,所以之後,地方最主要的稅收收入來源則變成了土增稅。但我們待會也會跟各位去講土增稅這個立法,雖然財劃法把他放在地方稅,但他卻是典型的中央立法,因為我們的土地稅法是中央立法,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並不是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自行徵收的法律。

自1988年營業稅改為國稅後,到了2002年至2003年期間,換黨執政,朝小野大。當時政府因為經濟不景氣,希望透過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來鼓勵不動產開發,從而拉動經濟。因此,在2002年,土地增值稅被決定減半徵收,試行一年。當年的土地增值稅稅率為45%、16%和10%,依公告現值的差額進行累進稅率的計算。土地稅法是中央立法,中央可以透過修改土地稅法中的稅率規定來改變稅率的計算方式。雖然土地增值稅是地方稅,但它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被規定為地方稅,而這是中央立法。這回到了我們所提的憲法原則,即地方稅應由地方立法和執行。但實際上,我們的地方稅在財政收支劃分法中並非地方立法,而是中央立法,只是交由地方執行。

從土地增值稅的例子中,我們看到了地方自治團體財源不足的第二個原因。首先,地方稅並無收益高權的憲法位階規定,而是由財政收支劃分法在法律位階上規定。立法者是中央機關,可以透過修改財政收支劃分法來改變稅種的性質,如將營業稅從地方稅變更為國稅。憲法雖提及透過第107、109和110條來規範稅收權限,但到目前為止,尚無司法院解釋這是憲法立法上具有拘束力的基本原則。即使憲法似乎有這樣一個原則,現實上卻不是這樣運作的,因為地方稅,如土地增值稅,其規範基礎即土地稅法,是中央立法,並非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因此,地方稅往往是中央立法,只是交由地方執行。房屋稅、契稅、娛樂稅、印花稅,都是如此。這導致了地方自治團體在財稅高權上缺乏足夠的保障。如果憲法上確實有地方稅地方立法並執行的憲法原則,那麼憲法這個基本原則並沒有被實際遵守。到目前為止,我們的地方自治團體也沒有人,也沒有學理上,特別去說這個地方是違反地方自治的制度保障,目前為止沒有任何跟此有關的憲法上的訴訟。

【第三點】

第三點,客觀現實上,稅收較多的稅目,如所得稅和營業稅,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的規定,基本上都是國稅。這意味著中央在立法時,將稅收較多的稅目規定為國稅,享有較多的稅收收益。

總結來說,地方自治團體在財稅高權的權限劃分上,從一開始就缺乏保障地方自治事項權限行使所需的必要收入來源。簡單地說,地方自治團體的財稅高權並未獲得應有的憲法位階保護,導致其財政極為困窘。

簡單而言,就是你沒有立法高權的保障。你沒有收益高權的保護。稅捐收益的劃分,這又都是中央一把抓的財政收支的話方法,他把他劃分給。中央比較多稅收的像剛剛所提到的所得稅,所得稅稅收最多的綜所營所,這兩個稅收大約佔了我們國家將近六成以上的收入,另外三成的收入營業稅本來是地方稅,但是民國88年的時候我就改一個財劃法的條文,從12條第1項第1款把他廢掉,然後加到第8條第1項裡面。加進來,營業稅立刻霎時之間就變成是國稅,你就沒了國稅。這個地方的權限劃分最重要,裡面的最重要的財政收入來源的話,營業稅一下子就沒了。你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嗎?中央當時候就用了一個,我個人認為叫二桃殺三士的做法。

因為當時的營業稅是地方稅,所以在各地方會有所謂的總繳跟分繳的爭議問題。譬如說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的中油,他的煉油廠在高雄,在當地製造了許多的污染,進貨也都是在當地,但是他生產出來的石油全部在全臺灣各地賣出去的石油,透過加油站賣出去的石油,全部的營業稅都是在臺北市報繳的,這個叫總繳。所以當時的臺北市就自認為,中油總繳的營業稅都是我的。他不想分給別人。簡單來講,就是因為你在我們這裡繳的稅啊,所以你全臺灣各地的營業稅稅收都算我臺北市的收入。高雄市就很不平,不爽。你在我這裡生產污染,留在我本地,你的進貨都在我這裡,結果你銷貨只剩下一部分留在高雄,所以對高雄而言,他不僅沒有增加營業稅。因為我們在民國75年的時候,我們引進加值型營業稅,適用銷減進的方式。進貨100銷貨200這個時候有銷項減進項,增值的這個部分才課營業稅。如果是進貨100銷貨200,這個時候加值是100,所以我們課5%的營業稅,這5%就是你當地的稅收收入來源。

結果中油的情形跟其他國營事業,跟臺灣多數的私營事業的情況是這樣,就是生產製造的基地都是在全臺灣各地,比如說中油,煉油廠在高雄後勁,在當地的後勁溪排放廢水廢氣,吸廢水吸廢氣的都是當地人,結果他當地的進貨100,他當地出貨只有50。因為他的出貨是到全臺灣各地。可能在臺北出貨120,花蓮出貨20,臺南出貨20,高雄出貨50。雖然高雄相對其他比較多,但高雄比起來臺北還是少的。然後更誇張的,從高雄人的眼光來看,就是結果中油全部都報繳在臺北市。中油總公司在臺北市的松仁路那邊,信義區。在臺北報繳的是全臺灣的營業稅,所以不管你是在花蓮賣出去,你在臺中賣出去高雄賣出去,全部都變臺北市的稅收。今天你要不是臺北人,你會怎麼看?

對高雄人來講,這個叫做生雞蛋沒有放鷄屎一堆。所以強烈的抗議,要求中油必須要在我們本地要繳我們本地的營業稅。你至少在我們本地賣出去,你要在我們本地繳才對啊,當然啦,其實講白一點,在本地繳,你可能搞不好還退稅,為什麼?因為你進貨全部都是在高雄煉油廠那邊練出去,你全臺灣賣的,你不可能全部都在高雄消費完成了。所以加值稅加值營業稅的引進,也導致了高雄根本收不到他認為,應該有的營業稅的稅收。所以因為總繳跟分繳的爭議,那時候財政部就說啊,你們都不要吵。我老大,我最公平。全部都劃歸國稅,這樣就沒這個問題了。

簡單來講,民國88年就用,因為你臺北跟高雄,跟花蓮,你們在那邊吵要分繳,製造了營利事業的困擾,營利事業要去切割他的銷售,他不能像以往都是在臺北總繳,他也很麻煩,他也很無辜啊。所以我講這樣二桃殺三士啊,因為這個地方就是利用地方自治團體之間分權的爭議,還有人民作為基本權主體,因為他總繳不能做,他被地方自治團體要求,不管是明的要求或是暗的脅迫。你如果不在我這繳營業稅,我就就發動一堆抗爭,讓你煉不下去,看你多厲害。製造了營利事業的困擾。所以,國家就說沒問題,全部都收歸我,我最公平。

這就叫做營業稅,從地方稅改國稅。稅收過去了以後,這些錢,後來在我們的財政收支劃分法裡面,他說我四成分給你。但你知道嗎?在營業稅劃歸國有之前,本來是地方收起,他留六成,四成交給中央。劃歸國有,倒過來就是我留六成,四成給你。所以中央是集錢於一身。這個就是我們地方自治團體,他大概在財政結構上的問題。

由於憲法持有做這樣一個不確定的一個只是收益高且沒規定基本原則,從而在稅收的權限劃分法,他也沒有一個基本原則,那立法院基本上是偏中央的立法機關,他當然是在劃分權限上面是對中央比較有利,主要的稅捐收入都是歸中央。在這個財政收支方法裡面,我把地方稅改成中國稅,也是動一個法律就可以了。

剛剛我講那個土地增值稅,2002年的時候先試行半試行一年的減半徵收,因為後來覺得哎呀不錯,真的鼓勵不動產業起來了也帶動百業的興起哦。所以到2004年的時候,我們就真的立法把我們當時土地增值稅作為最主要的地方收入來源的,這個就把他改成現在的20%、30%、40%的稅率。簡單來講就是中央政策,地方買單,這個就是一個很典型的例子。中央鼓勵不動產業的政策卻是由地方來買單。中央改財劃法,他就可以直接把地方仰賴為最主要收入來源的營業稅全部都歸為國有,再用統籌分配稅款的方式分配給地方。這個正是我們現在包括原則上包括地方自治團體,其實都普遍財政收入不足的一個制度上的原因。

我要強調。他就是規範不足,跟沒有基本原則。跟誰來執政沒有關聯性。要動用的是修憲。但修憲在目前臺灣客觀的憲法狀況底下,幾乎是不可能,連18歲公民權都過不了關的,我就不信爭議更大的關於中央地方財稅收入劃分,可以通過憲法這一關。沒有憲法位階的保障,沒有法律條文的充分討論,財劃法在所有的法律領域裡面都是冷門的,都沒有人討論。未來希望各位有一天擔任立法委員不要進外交國防而已。財政也很重要。真的很重要。尤其是來自於非臺北市的這些同學們,你更要清楚知道為什麽,臺灣城鄉發展差距可以這麼大,因為幾十年來財稅資源就是這樣分配的。這個是制度上的原因,我們先休息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