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9_20231111_03_租稅法總論
【期中考】
週六的課程,感謝大家的辛勞。下週二,我們將進行期中考試。考試將包括兩個大題和一些小題,這些題目與實際案例密切相關。關於是否需要攜帶法典,我通常會在題目中附上重要法條,所以帶不帶法典差別不大。我不太喜歡學生背法條,但對於稅法的各部分,特別是所得稅法,確實需要對特定法條有所瞭解。因此,我會提供一些重要法條供參考,大家無需過於擔心。
考試原則上會仿照國家考試,不允許使用電子設備查詢資料。我希望考試能夠在公平的基礎上考核大家對基礎概念的理解。雖然我希望能夠使用現代工作方式,但考試的特殊性使我們仍需遵循傳統方法。若要攜帶自己熟悉的法典,當然可以,但請不要攜帶筆記或教科書。
考試主要考核基本概念。我已指示助教發布相關公告,包括稅捐的基本概念和特別強調基本權的保護以及稅法的基本原則等。我不會涵蓋每一個細節,但會聚焦於特定重點。同樣,今天討論的中央與地方的財稅權限劃分問題也包含在考試範圍內。由於時間緊迫,我不會在考試中過分強調今天的內容。請大家集中精力準備前面提到的三個重點部分。
【中央與地方財稅劃分】
關於中央與地方財稅劃分的問題,國內關注者較少,其本質是權力分立的問題。我們特別提到,在公法團體中,有些是行使高權的團體,尤其是行使統治高權。因為它涉及到一種上對下的關系。公法團體不僅僅限於高權團體,還包括很多其他類型,它們是為了完成特定的公法任務而設立的。例如,在德國,經常提到的公法團體包括大學和廣播電視台。這些機構作為公法人,主要目的是避免國家通過財政指導或行政幹預影響它們的運營方針和組織結構。
因此,這些如德國的公法人大學或廣播電視台主要是在一個獨立架構下行使其公法任務,有憲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例如,公立大學主要追求知識真理,其中包括教師的教學研究自由和學生的學習自由。公立大學提供了一個場所,讓成員可以完成他們的公法任務,實現基本權利。這類公法團體的主要任務是避免國家通過財政、人事或行政幹預,保障它們能夠獨立完成任務,最終目的是保障人們的基本權利能夠更好地發揮作用。
回過頭來看,我們討論的主要是中央和地方,作為高權團體,存在一種上對下的關系。在憲法中,我們通過第107至110條的規定,對事務高權進行了劃分。這些劃分在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中,被交給立法者去具體形成,包括自治的層級、自治的事項。關於財政收支的劃分,則在憲法第107條第7款規定中進行。這種具體形成,彼此之間沒有直接聯系,意味著事務高權和財政高權之間沒有在憲法位階做明確的連結。財政收支劃分法雖有規定,但不夠充分和完整,主要是指出哪一層級的事務高權原則上應由其進行支出。這在我們的財政收支辦法中有規定,但遠遠不足,一方面是因為它屬於立法位階層面,另一方面是因為它並沒有明確規定支出應與收入相匹配,遵循一種相互配合的原則。
在上次課程中,我們提到財權和事務高權之間需要有對應的關系。簡單來說,要辦事就需要有執行事務的財政權限。如果你希望地方自治團體在其事務範圍內進行工作,就應該給予它們相應的財稅收入權利。這是我們法制上的一個重大缺陷,因為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來表明這種連接。地方自治團體常常面臨一個問題:他們有很多事要做,但是卻缺乏資金。這就是我們常批評的所謂的中央集權和集錢。中央可以通過地方制度法來改變地方自治團體的事務高權,也可以通過財政收支劃分法來改變稅收結構,比如將營業稅變為國稅,並順勢減少地方的稅收收入。
從憲法第107條到第110條,我們得到一個基本原則,理論上國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地方稅由地方立法並執行。但在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中規定,歸為地方稅的房屋稅、土地稅、契稅、印花稅實際上並非地方立法且由地方執行,而是由中央立法、地方執行。這也導致了實際操作中的一些問題,例如,中央的政策可能導致地方承擔成本。因為這是中央立法的稅法,中央可以自行調整土地增值稅的徵收比例,這在實際中也確實發生過。
因此,各位可以看到在憲政實務上的一些慣例。我們在財稅方面,中央與地方的財政收入劃分基本上是將稅源多的稅目劃歸給中央,然後再通過統籌分配稅款的方式下放給地方自治團體。但這種財政收支劃分偏向中央而不利於地方,特別是不利於偏遠鄉鎮型的自治團體。在財政收支方面,例如第8條第2項以下跟第12條第2項,我們看到關於獨分稅和共分稅的劃分方式,常常導致縣一級的偏遠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完全無法分到中央的共分稅收入,甚至連他們原本可以得到的一些稅收也完全沒有收到。這種情況造成了台灣一些地方自治團體,特別是在財政上出現困境。我們通過這幾個法條的規定和原理歸納,來討論財政收支劃分的問題。
【財政平衡制度】
進入財政平衡。財政平衡,希望通過統籌分配稅款來調整強弱地方自治團體之間的差距。因為財政劃分偏向中央,包括台北市在內的一些地方自治團體希望能在統籌分配稅款中分得較多的比例。在台灣,統籌分配稅款主要由地方自治團體依據特定的規則來決定其比例,而直轄市通常因為其營利事業營業額較高,能夠分得更多的統籌分配稅款。這樣的客觀現狀導致台灣的六都分得較多的統籌分配稅款,其中台北市因為營業額較高,享有更高的分配比例。
我們一直以來我們的統籌分配稅款就是北高兩市獨佔了以前直轄市的分配額,那麼後來五都變成六都以後,他的統籌分配稅款比例隨之調高,但實際上統籌分配稅款並不是要去做這樣的一個目的,強的本來應該不需要再在從統籌分配稅款裡面獲得太多的分配。
我們的統籌分配稅款,本來應該是根據基準財政能力和基準財政需要之間的差別來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應分配的額度,甚至可能由比較強的地方自治團體來支持比較弱的地方。
在這里我也順帶提到,因為我們的法制環境與德國不同。德國是有比較強的地方自治團體,他們通過財政平衡制度,去資助比較弱的地方自治團體,所以他們的財政平衡制度中有聯邦對各邦的補助,也有邦對邦之間的互助。
作為例子,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即德國,是一個聯邦制國家。在1993年兩德統一之後,為了幫助經濟較弱的東德五個邦提升經濟水平,西德通過所謂的團結附加費(德文:Der Solidaritätszuschlag),即在所得稅中加徵一定比例的附加稅,目的是支持東德各邦的經濟發展,從而減少貧窮、犯罪、種族主義等社會問題的產生。他們透過加徵在所得稅裡面做一個附加稅的方式,用5.5%的比例,西德這邊的人就多收一點所得稅。
目的是什麽?目的不是給聯邦,而是給東德的兄弟夥伴們,也就是東德的各邦。所謂的「團結捐」的意義在於——我們是兄弟,我們是一個共同體——可以讓西德這邊的人多徵收一點所得稅。這個稅收的目的就是幫助東德的政府各邦,讓他們在經濟上能達到與西德相同的水平。到目前為止,這個機制仍然在執行中。
團結捐是所得稅的一種附加稅,因此台灣沒有類似的所得稅附加稅,而德國有這樣的制度。他們通過在所得稅里加上一個5.5%的比例作為附加稅,這麽做的目的是要給經濟相對弱的東德夥伴提供支持。這可以看作是他們能夠使用的財政平衡制度之一,即中央對地方在財政收支上的補助。這本來就是分稅時常見的做法,因為獨分稅和共分稅的劃分總是會導致一方較弱,而中央通常會劃得比較強一點,因為它需要資金來做如國防、外交、軍事等事務,這些都相當花錢。
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讓較弱的地方因此無法開拓財源。這會是犯罪和種族主義的溫床。因此,除了來自聯邦的財政平衡制度外,他們還有來自各邦彼此之間的互助,比如南部德國的兩個邦,通常也會通過在所得稅里加徵附加稅的方式來收集資金,目的是幫助東德的夥伴們。
在台灣,這種財政平衡制度基本上是看不到的,因為我們之前的財政收支劃分就偏向中央,包括台北市在內,實際上自身也是不夠的。台北市徵起的所得稅分額,實際是先給中央收走,然後再通過統籌分配稅款的方式下放一成給包括台北市在內的所有地方自治團體。所以請大家注意我們的統籌分配稅款制度,是國家中央先收走,然後他再下放一部分,比如,所得稅一成、貨物稅一成、營業稅四成。這不是共分稅,而是統籌分配稅款。因此,實際上包括台北市在內,它在中央地方財稅的高權權限劃分上,基本上自己就不夠,因為我的所得稅並不是全部屬於我。
在德國,地方徵起的所得稅,原則上,可以分到42%。想想看,如果台北市能分到自己稅收所得稅的42%,我認為台北市就不需要跟人家爭奪統籌分配稅款了。所以你應該去跟中央要求更多所得稅。然而,為什麽台北市從來不會去跟中央爭取更多的共分稅,而是去爭取統籌分配稅款?其實這里有一點我個人在研究這個制度上的心得。因為台北市長8年後就想要選總統,沒有一個例外。因為台北市長是台灣政治聲量最大的,每一個做完4+4年之後,他就是想選總統。當他換位到中央後,這個問題對他來說就沒有問題了。你看人、看黨,你看不太出來這個問題,這個是制度的問題。這就是我在做相關研究中的一個發現,也是為什麽制度難以改變的原因。
簡單來說,當我是台北市長的時候,我希望台北市收到更多稅收,但等到4+4年之後,他的想法就改變了。他認為,與其改變制度,不如我直接換到中央去。人會隨著位置改變他的心境和想法,更嚴重的問題是,他甚至可能不意識到這是一個問題。法律人思考問題和政治人思考問題是不一樣的,我們考慮的是體制的問題。台北市如果能夠帶頭要求中央地方的財政收支劃分更多,只要地方徵起的20%所得稅,對台北市來說應該是很多的。但台北市長從來沒有考慮過這件事情,他只想著如何在未來成為總統。當他成為總統後,他就再也不會這樣想了,這是我在做相關研究中得出的一個結論。
不知道算悲哀還是面對現實的無奈。為什麼制度不變?
首先,法律人往往不認識到自己的角色和地位。盡管許多台北市長都是法律人,包括醫生也是一樣,他們從來不是從制度角度去考慮問題。法律人本應考慮,這是一個制度問題,這是中央和地方財政收入的收益高權的分配問題,怎麽可以這樣分配得不均?事實上,偶爾會有一些地方自治團體的領導出來呼籲,但通常都只關注於統籌分配稅款,希望通過「把餅做大」來解決問題。然而,統籌分配稅款的實際功能並不是分配中央和地方間的財政高權,而是平衡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的強弱。中央地方的財政收益劃分,本質上是基於獨分和共分稅的原則進行分配的,基本原則應該是「財權隨事權劃分」,意味著地方自治團體要負責的事務多少,它們就應該有相應的財政收入。
在台灣,地方自治團體沒有一個統一的體制力量去要求中央分配財政,而是存在黨派之分,往往超過了地方和中央的分權問題。即使在同一政黨內部,也存在派系之別。這是客觀現實,也是社會科學院政治系研究的對象。對於各位法律人而言,如果未來有機會成為立法委員,應該關注財政收支法案的修正。從民國80年代修訂以來,這個法案沒有再被修過,為什麽?因為這個話題非常冷門。就算進去財政委員會的人,他的主要目的都不是為了改制度。
但問題的關鍵在於中央地方第一層的劃分,導致台北市等地方難以維持運作。台北市在自身難以為繼時,會通過其政治力量爭取更多的統籌分配稅款,至少讓自己能繼續運作。
對於這種客觀現狀,我認為不應太過強調政治上的黨派因素,因為在台灣,政治考量基本上還是以黨派為主。然而,不論是執政黨還是在野黨,如果沒有認識到問題所在,也就不會採取正確的步驟去解決問題。正確認識問題所在是提出問題解決方案的關鍵,而不是簡單地說怎麽做就怎麽做。有些人喜歡講什麼,「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你在開玩笑嗎?你寫功課,問老師,該怎麼寫。我説,該怎麼寫就怎麼寫。啊我就是不知道你要怎麼寫啊,你告訴我怎麼寫啊?正確認識問題所在,是提出問題解方的方法。説什麽「該怎麼辦就怎麼等」,於是沒回答。我看到這個,當下就傻眼,這個到底在講什麼東西?坦白講,這個不叫理性科學,這叫打迷糊仗。
我們應該關注客觀問題點。特別是在計算所謂的統籌分配稅款時,基準財政需要和基準財政能力之間的差別是非常重要的因素。一般而言,如果你的能力不足以應對你的基準財政需要,那麽基準財政需要的計算就變得至關重要,因為這是決定你能分配到多少統籌分配稅款的關鍵。原則上,這將依照你的管轄區人口、面積、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水平來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在其自治事務範圍內應滿足一定程度的公共服務,同時應有相應的財政收入支持。然而,在台灣,統籌分配稅款往往看不出基準財政需要與基準財政能力之間的對應關系。
台灣的統籌分配稅款制度將其分為普通和特別兩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用於個別地方自治團體遇到天災地變等重大災害時,有特別的財政需求,可作為中央對地方的一種特別支應方式。例如,在台灣由於地理的問題,經常發生地震、台風、土石流等災害,因此當地方遭受這種特別災害時,就需要通過特別統籌分配稅款進行支援。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是用來改變地方強弱的情況的主要的財政平衡工具。通常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占94%。然而,計算標準在三級自治團體之間並不相同。我曾提到,第16-1條的相關規定公式化、透明化是為了確保財政收入在各個地方自治團體中透明分配。
不一致的區分標準是一個問題,因為不同層級的自治團體會有不同的區分標準。這導致了目前在統籌分配稅款中,原則上財政需求遠大於財政能力的一些自治團體,特別是偏遠地區,如南投、澎湖、屏東和東部地區,通常都是財政轄區幅員大,人口較少,如果公共服務水平沒有達到一定標準,他們就應該在統籌分配稅款中獲得更高的比例。但實際上,他們通常分得較少,因為他們的營業額不高,財政能力不強。理論上,財政能力不強的自治團體應該分得更多。我提到過,所謂的基準財政需要這個概念,並不是他實際的財政和財政能力和財政需求,因為其中必須要考慮一些財政努力的因素。這個道理我想應該是顯而易見的,你自己不努力,憑什麼叫人家幫你?就是說,地方自治團體必須自助,同時也能得到其他兄弟的幫助或者中央的幫助。這也是統籌分配稅款的一個功能,因此設定了一套計算標準,在基準財政能力的這個地方就考慮到地方自治團體開拓財源的自主努力,包括考慮到地方通過地方稅法通則的框架去開徵地方稅。
關於地方稅法通則,我們之前講過,有三種自治稅捐的可能性:特別稅、臨時稅和附加稅。法律並沒有對這些稅種作特別定義。
臨時稅通過法條規定明顯是一種指定用途稅,原則上這種臨時稅是每兩年一次,如果需要可以延長。不要忘記了這基本上都是向自己的自治範圍內轄區範圍內的營利事業或是選民來做徵收,沒辦法去跨到別的縣市,你高雄市的不能去徵收臺北市的,這很明顯的道理哦。這種臨時稅通常不足以根本改善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體質。
而特別稅和附加稅的區分主要在既有稅目上,既有稅目之外的叫特別稅,既有稅目之內則可能加上一個比例作為附加稅,如所得稅的稅率附加。例如,德國的團結捐就是所得稅的稅率附加,你在課所得稅時,加上一定比例,這就是稅率附加。德國也有地方稅是通過調整所得稅的稅基。
在研究德國的稅法時,我們發現德國的地方稅中有一種稱為Gewerbesteuer,我將其稱為營利事業稅,它主要是由地方自行徵收的特別稅。基本上你在地方營業的營利事業,包括執行業務者在內,都原則上會課一個營利事業稅。這是地方稅,這個是完全是給地方自己徵收的,因為他的稅基是用所得稅的稅基去做加減,其實比較偏向特別說的性質。因為他只是以所得稅的稅基做一些考量因素,課稅的範圍並沒有限於是所得稅裡面所講的營利事業的概念,他把所得稅裡面的營利事業跟執行業務者都把他放進來。
此外,還有加在所得稅上的團結捐,即稅率附加。
無論是稅基附加還是稅率附加,這些概念都被稱為附加稅,因為它們是對既有稅種的附加。
相反地,特別稅則是針對當前稅目中沒有的項,例如中央有菸酒稅,地方可以徵收包裝稅或含糖飲料稅。例如,地方可以對快餐或茶飲店徵收包裝稅,針對那些一次性使用的過度包裝產品。
我們現在在既有貨物稅裡面有一個叫清涼飲料的類型。清涼飲料,他本身是對機制清涼飲料去課稅,他反而對那種手工製的是沒有課徵的。那我們現在在臺灣到處都看得到那種茶飲店,那個不算機制清涼飲料,基本上還是手作,大家都強調這個手作。那就沒有課徵這個清涼飲料的貨物稅。但你說這個有沒有造成環境負擔?一定有哇。但台灣的自治團體往往不敢徵收這類稅種。
如果台北市開始徵收此類稅種,市長可能第二天就下台,因為這類稅種很難獲得共識。特別稅基本上都是對自己的選民徵稅,因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你不能對轄區外的交易徵稅。因此,台北市只能對自己的轄區內徵稅,不能跨轄區徵收天然資源稅,比如一條河流穿過台北市和新北市,這樣的跨轄區稅收就不允許。因此,實際上地方自治團體能徵收的稅種非常有限。
臺灣到目前為止,地方自治團體真的能課起來地方自治稅捐,基本上都是對少數人,少數營業類型,我剛上一次跟各位講,就是政治上比較不正確的類型。就算是政治上不正確的,只要人數夠多,就不敢課稅。就像我剛剛講那個包裝稅,就不敢課。有人課包裝稅嗎?沒有。你明明可以有正當理由,就是因為過度包裝製造環境很大的負擔嘛。
還有,德國地方稅中的一些例子包括第二住房稅和鬥犬稅。第二住房稅是對在不同邦設有第二住所的個人徵收的稅種,而鬥犬稅是針對養育某些攻擊性寵物的稅種。此外,旅館稅也是一種地方稅,通常是對旅館住宿徵收的稅,旨在減輕因旅遊增多而帶來的環境和設施負擔。例如,我去德國的弗賴堡,就遇到了城市稅(City Tax),這是對非本地市民短暫停留的徵稅,通常是按天計費,例如每天5歐元。這些稅種雖然為地方提供了一定的財政收入,但在台灣這樣的稅種很難實施,因為它們往往缺乏共識,政治上不容易操作。
德國能夠徵收這樣的稅種,是因為他們認為這些活動會對當地環境產生影響,大部分是以環境負擔為由,比如包裝稅、住房稅、鬥犬稅或旅館稅,這些都是因為外來客或特殊物種可能對地方自治團體的設施產生負擔。但在台灣,即使是政治上正確的包裝稅,也很難徵收。實踐上也有一些景觀維護稅。例如,花蓮、桃園、高雄、南投這些靠山吃山的地區。甚至靠海的地區也可能徵收,但他們還沒有想到具體的名目。地方不能徵收轉運稅,因為那會阻礙國內貨物流通和交易,所以只能針對固定在轄區內的天然資源或交易行為進行徵稅。目前地方自治團體實際能徵收的特別稅非常有限,幾乎沒有附加稅,沒有人敢。
例如,台中縣市合並前,台中縣對特種行業徵稅也很困難,因為特種行業大多在台中市。因此,地方自治團體普遍不太可能對所有住民或影響廣泛的交易行為徵稅,目前的特別稅無法足以改善地方財政困境。回到最初的問題,我們需要在財政收支劃分制度上重新進行調整。
這是我們討論的財政收支劃分和財政平衡制度相關問題。
【地方稅法通則】
最後一部分,地方稅法通則。
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的規定,因為第2條關於地方自治稅捐的立法程序是由第6條開徵地方稅的法定程序規定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團體開徵地方稅,應通過地方自治條例、自治議會、縣議會、鄉鎮市民代表大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這個規定主要是使用自治條例,排除了自治規章,也就是行政機關單方面進行徵稅的可能性。因為稅捐是剝奪所屬人民的財產,必須有一定程度上的民意基礎,所以必須通過鄉鎮市、縣市、直轄市層級的立法機關和議會的三讀立法通過。
正是因為如此,如果不在所屬地方自治團體有高度的政治共識,而且不僅僅是行政首長要求,還必須通過議會,所以在台灣能夠徵收的地方自治稅捐基本上都是很少的。因為這需要超越政黨的差異,認為這個地方真的需要徵稅。
另外第2項的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自治監督機關就是內政部,再有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三關。
那內政部主要就是監督,欸,這個算不算你自治事項範圍。財政部就要來監督,欸,你這個有沒有超過地方稅法通則的相關規範,是不是對既有的稅目做不當的附加,或者是背離地方稅法通則裡面所禁止附加的稅目的這一個課稅的行為。行政院主計處主要是對他的收支收支的預計去去做審核。然後最後面就是三關都要通過備查。
根據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地方制度法規定備查是一種「觀念通知」的性質,並不是需要上級主管機關的許可。
那地方稅法通則6條第2項的備查則與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的備查顯然不同。我們目前實務上的備查採取的做法叫「實質審核」的備查。因此,地方自治團體通過6條一項的自治稅捐條例,送到中央去,中央可以用「不予備查」的方式,實質上否決掉這個自治稅捐的效力。
簡單來說,在我們目前實務上面,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的備查,本來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的規定,它是一種通知上級主管機關的行為。我只是告知你我在我權限範圍內完成的事情。實際上,自治條例的生效,理論上來說,是根據第6條第1項的規定,它的生效是在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的時候。我們的第6條第2項的備查規定,理論上是,我通過完成這個已生效的自治條例,我告訴中央,讓你在將來面對民意代表質詢的時候,你知道有這件事情,不是地方自治團體自己未報備。簡單來說,就是報備,告訴你,我們已經通過了這樣一個自治條例的稅捐立法。
在體系解釋上應該一致。但實務操作背離了地方制度法對備查的理解,我們採取了「准予備查」和「不予備查」,這本身就背離了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的規定。
但實際操作中,沒有通過備查,則自治條例不生效。很有趣的是,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哪個地方自治團體在被不予備查時,真的去進行行政上的救濟或行政訴訟。如果貫徹地方制度法對備查的概念,那理論上來說,這個自治條例在三讀通過時就已經生效了。一旦公告施行,那些受規制的轄區內的交易行為或相對人,他因此就應該繳納自治稅捐。理論上是這樣,但實際上沒有人敢這樣做,因為地方稅務局不敢在沒有經過備查的情況下去徵收。地方理論上來說應該是生效,但是不敢去徵收。
這也很有趣,因為我們的刑法有一個違法徵收稅捐罪。地方自治團體的公務員不敢在有刑事責任的前提下,對那些被認為不產生生效要件的自治稅捐去徵稅。也就是說,在實務上沒有去進行行政救濟,也沒有去對那些規定的人民徵稅,更不會有後續的行政訴訟。因為理論上來說,應該是人民會進行行政訴訟,來審查這個地方自治團體通過的自治稅捐是否符合地方稅法通則的要件,是否在他的框架權限內進行立法。這就是實務操作與法學釋義學的差異。我們通過地方稅法通則和地方制度法的相互對照,可以發現在實務操作上並不完全按照這樣一個釋義學的觀點去操作。因此,在實務上可能覺得這個不是問題,因為沒有人這樣課。但這是一個值得考慮的制度問題,即地方自治團體在框架權限立法中,其實他們通過的自治稅捐,應該可以去立法徵收執行。而所有地方稅基本上除了臨時稅就是4年,也因為這種短暫性,所以實際上很少有地方自治稅捐能通過,也很少有地方自治團體能靠地方稅法通則這種框架立法真正改善財政體質。
簡單地說,回到最初的財政收支劃分問題,台灣的獨分和共分稅,極不利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務行使。我個人認為台灣在談地方自治享有制度保障時,完全忽略了財政高權的制度保障,其中的自治權限一定要搭配充足的財政高權。不學財政的人大概不會特別注意到這個問題。未來我們的訴訟實務上可能不會出現這些案例,因為這需要地方自治團體提起訴訟,然後訴訟完成後還要進行憲法訴訟。釋憲,還要能夠通過大法官多數認為說,哦,這個地方不是在立法形成空間,而是受憲法的規制,應該要有憲法位階,不能牴觸憲法中的地方自治享有制度保障的這個精神。這可能性不大。至少在目前這個時期內,我個人不太樂觀。可能到了未來的世代,會有更大的可能性。
這是請各位參考的,我們中央地方財稅劃分的問題,就到此結束,這是一個重要但冷門的領域。
那我們先休息一下。之後,我們來進入到關於稅捐的實體,稅捐債務法的部分。我們先休息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