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1租稅法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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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筆記

【保全】

老師將對稅捐稽徵程序進行完整的介紹。上週,我們已經向大家提及了稅捐稽徵程序,其目的是實現稅法中權利與義務的關係。根據稅捐稽徵法的規定,我們稽徵程序基本上分為三個階段:核定、徵收,以及保全程序。在執行程序中,也可能會涉及保全程序。上週,我們已大致介紹了這些基本觀念。今天的第一小時,我們將詳細講解稅捐徵收程序的每個階段及其相關規定講完。第二小時,我們將探討稅捐稽徵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事實、證據的調查,以及當事人的協力義務。

上週,我們已提及核定、徵收和執行程序,以及行政執行法的相關規定。通常,在國家考試中,這些內容可能不會成為重點,因為它們偏離了稅法的主要範圍。然而,為了全面理解我們的稅法程序,我們仍需考慮行政執行法。即使它不是考試範圍的一部分,我們還是必須注意行政執行法的規定,因為它是實現國家稅捐債權的最後一步。上週,我們提到了行政執法第17條中的住居限制、拘提管收等規定。今天,我們還將討論所謂的「禁奢條款」,即嚴禁奢侈消費的條款。「禁奢條款」,這一條款禁止被認為奢侈的消費行為,包括特定情況下的計程車使用等(搭計程車算不算奢侈消費,也值得爭議)。這一條款在實務上也被稱為「孫道存條款」,因為它曾在實際案例中被應用,涉及一名納稅義務人。該納稅人,在課稅構成要件該當的時候,是有稅捐負擔能力的,但在稅款繳納時期,其財產大量流失,導致他無法承擔稅捐負擔。由於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保全,或財產不足以清償稅捐債務,此案例最終這個案子就移入行政執行署,由行政執行署根據當時法律條款規定處理,包括限制住居等措施。

我們剛剛提到了限制住居的問題。實際上,如果住居範圍較大,這可能涉及出入境的限制,這是我們目前在實務上的看法。此外,關於拘提管收,這與目前的做法基本相同。由於拘提管收對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很高,拘提是強制行為人必須要到達特定的場所,管收則是把行為人留置在特定的狹小空間範圍內,基本上跟刑事法裡面的拘禁、逮捕,是接近相當的行為,因此他在法秩序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上要求要法官保留,也就是我們憲法第8條的規定。因此必須由法官批准,這又被稱為令狀許可主義。在這法官保留原則之下,行政機關必須向相關法院提出申請,獲得法院的裁定後,才能對納稅人實施拘提管收。

在當時的法律環境下,如果沒有獲得法院的裁定,我們只能看著納稅義務人繼續逍遙。納稅義務人他們的財產大量流失,欠稅很多,但奢華程度並未改變。當時的問題是,他通常使用信用卡消費,或用他人的副卡,他居住的房子通常也不是自己的,可能是子女的房子。同樣,他所用的車子也都是他人的。

我們在實務上經常見到這類情況。很多納稅義務人在賺到錢時原本有稅捐負擔能力,但由於稅捐是事後繳納,他們在繳稅期間前將財產隱匿。例如,我們並不是在你賺到錢的那一刻就要繳稅,除了就源扣繳和暫繳稅款外。事實上,稅捐通常在次年5月才需要繳納。

這期間的時間差,納稅人的財產可能大量不明原因流失,這種情況被認為是隱匿財產。當事人在理論上有稅捐負擔能力,但到了隔年5月,他們可能已無力承擔。過去,結算申報的時間是3月1日至3月31日,但考慮到過年期間的經濟壓力,3月往往都是過年啊,過年也本來就會失學一次啊。有經濟負擔能力的,就會發紅包,對不對啊?過完年,3月立刻就要繳稅,哇,大家都覺得更痛苦,被扒兩次皮。一次是被自己的孩子扒一次,再一次是被國家扒一次。好OK,所有來立法者就把它改成到5月號5月1號到5月31號,這個是一個法定的債務履行期間。

原則上雖然你課稅構成押金在01年結束的時候就已經課稅構成要件該當,可是稅捐債權人並不能夠直接就隨時向想要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就可以。這一段法定的期間,讓納稅義務人有機會把他的財產大量地給分散掉。

類似的情況在德國法制中也存在。即使納稅人在一年中賺取了大量所得,他們也不需要立即繳稅。稅款的申報繳納通常是在隔年的5月份。然而,在這段時間內,納稅人可能聲稱自己無力繳稅,儘管他們在稅款核定時是有財產的。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徵收過程中可能無法找到納稅人名下的任何財產。這種情況下,案件可能會被移交給行政執行署,如果發現納稅人有隱匿財產的嫌疑,將按照當時的法律條款進行處理。

也就是說,在1月到12月31號的時候,其實課稅構成要件該當啊,比如說你有買賣財產啊,你去賭博賽鴿賺了大量的錢,OK,但是不是立即繳稅,是到5月份的時候,5月1號國家才可以去向納稅人去請求稅捐債權債務的履行,而這一段時間裡面,他就變成沒有錢。要徵收稅款的時候,因為稅捐稽徵機關找不到你有名下有任何財產,就移送行政執行署。

這個案子,當時就是因為這一位先生,他還是繼續做這些消費行為,依照當時的那個條款規定,行政執行署認為說你有隱匿財產的嫌疑。

我們來看一下行政執行法的規定。

第17條的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在當時候,就算隱匿財產,也只能限制住居,只能夠把那個文義解釋放大到最大,就是限制出境。那由於在這種情況底下,哎,就有人去爆料說,這一位先生啊,帶著漂亮的新婚的妻子啊,在信義區的高級的百貨公司裡面去做消費行為。好OK,但他花的錢都不是他自己的錢哦,因為這些錢都有人幫他買單。那結果我們的行政執行署呢,就根據第17條的第3項規定跟第6項規定,哦,這個地方請你來說明,請納稅義務人,你來說明,你來說明一下,欸,你為什麼有這麼多人幫你出錢,但你沒有錢去繳納稅款。

好,OK,這一位先生來了以後,行政執行署根據第6項規定,這個條款規定就是,「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者,第6項第3款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在這種情況底下裡面,以這個條文的規定說,哦,我把你拘提管收起來。結果這個案子,用拘提管收,當然他必須要獲得法院的許可,也就是應經由法院執行處向拘提法院去申請裁定管收,隔一天,立刻就有人幫他把所有的稅款都結果繳了,就這樣。

因此,本件個案之後,這個案子結了以後,立法者隨即就修訂了17-1條的規定,做了禁奢條款。

每當討論到限制出境作為一種保全手段時,常有人質疑其合理性和合憲性,尤其是考慮到欠稅與限制個人自由之間的關聯。但在實際案例中,有人即使聲稱沒錢,仍然可以出國,因為有人幫他們支付費用。因此,有關限制出境的辯論往往集中於其合法性和合憲性,而非其正當性。雖然沒有大法官對限制出境作為稅款保全手段作出正面的解釋,但這被認為是一種合乎比例原則、保護國家稅捐債權的手段。當時在釋字345號,大法官並未認為限制出境違憲,主要討論的是其合法性和法治國原則的遵守。

回到稅款保全的話題,我們在稅捐稽徵法裡面的第24條中增訂了明確的規定,規定了限制出境的條款。這些條款在國家考試中經常出現,且被廣泛討論。今天,我們將對稅款保全進行整體性的介紹,包括在徵收程序和行政執行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以便讓大家更清楚地理解在我們的稅捐法秩序中,為了保護國家稅捐債權,可以實施哪些手段和措施。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的規定,我們在這里所說的稅捐保全手段中,第一種類型被稱為物的保全手段。物的保全,即是針對欠稅的金錢給付義務。換句話說,欠稅即是欠國家的錢。如果有足以清償稅捐債權的財產,根據比例原則,即便還未進入行政執行階段,只要名下有足夠清償稅捐債權的財產存在,理論上並不應該實施不必要的人身自由幹預行為。因此,這種手段被稱為物的保全手段。

按照第2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物的保全手段是,如果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得對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額的財產進行保全。保全的範圍相當於稅捐數額。但根據稅稽法第49條的規定,涉稅附帶給付的規定,所以第24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數額的部分,連同其附帶給付,49條的規定全部都在保全範圍內。這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和罰鍰的部分,因為根據第49條的規定,保全的範圍原則上是稅捐的本稅、滯納金、利息等非懲罰性的附帶給付,以及具有懲罰性質的附帶給付,如滯報、怠報或行政上的罰鍰。這些全部都是基於稅法上的附帶給付,與稅法無關的附帶給付則不能在被保全的範圍內。因此,稅的保全範圍以稅法的本稅和附帶給付為限。

另外,第24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這是針對地政機關所管理的,土地或房屋的權利。如果是營利事業,則通知其不可進行減資等操作,直到稅款完全繳納。這包括解散,因為解散後會退還投入的資本給股東。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是:「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這意味著,任何屬於納稅義務人的財產,如果有隱匿或轉移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免供擔保向法院申請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此作為保全稅捐債權的手段。

我們先回顧一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款的規定。實際上,這是一種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即暫時不允許進行任何動作。例如,不允許解散、減資或移轉設定等。本質上,第1款和第2款都是暫時性的措施,用於保護國家的稅捐債權,尚未真正進入執行階段。第2款規定了免供擔保的假扣押,這是針對金錢財產的一種措施。而這些條款並未明確描繪其為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

根據第24條第2款的第二分句規定,如果納稅人已依法申報但未繳納稅款,且法定期限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可以申請假扣押。總的來說,第2款的假扣押,以及第1款本質上都是暫時性的措施,旨在保全國家對該納稅人名下財產的權益,以進行未來的強制執行。

再來,我們看一下第25條的規定,它被稱為「期前徵收」。這意味著,如果滿足某些條件,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在法定開徵期日前進行徵收。例如,所得稅,即使稅捐的構成要件在前一年的12月31日已確定,但國家的稅捐債權債務關係會延後四個月。在這種情況下,根據第25條的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取消這個延期利益,提前進行徵收。這也屬於物的保全手段的一種,因為它僅是暫時調整國家和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並非實際執行國家與人民之間的稅就債權債務關系。

因此,物的保全手段基本上有這三種主要類型:一是定暫時狀態,禁止解散、減資或轉移設定他項權利;二是前述的免供擔保的假扣押。第三種則是第25條規定的關於期前徵收,但實務上很少見到稅捐稽徵機關使用這一手段。

接下來,我們進入另一種保全手段,即人的保全手段。除了通過納稅人名下的財產設定暫時狀態或免供擔保假扣押外,還有一種手段,尤其是在物的保全手段無法實現國家稅收債權保全的情況下使用。這是因為稅捐的本質是金錢給付。如果納稅人名下有足夠的財產,物的保全程序通常以財產的範圍為限。此外,如果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的保全程序也可能不必做。根據第24條第2項的規定:「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關擔保……」

第1款規定啊,「納稅人自行提供相關擔保」,這個其實我不太知道,你名下沒財產啊怎麼又可以跑出來去提供相當擔保,其實真有可能的情形應該是第三人提供擔保。所以,這個第三人提供擔保,這個狀態,對於這個第三人,不是稅捐債權債務關係,他是依照法律規定而由他任意行為去提供一個保證債務的履行,所以他是一個公法上的保證,是一個保證上的一個行為,保證對稅捐債權債務可以由該物去做求償。你只要有這個提供擔保的話,那原則上就不再做物的保全程序。

在稅捐稽徵法第25條中,有關提供擔保的規定與第24條是相似的。第25條第1項的但書指出,如果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那麼就沒有必要採用強制徵收等措施。當時的法條是沒有第三人提供擔保,其實如果真有第三人提供擔保,你也沒有必要去採用期前徵收這種手段,這個本來就是法秩序上面體系一致性解釋會得出的結果。

【人的保全手段之補充性】

除了物的保全手段之外,人的保全手段是作為一種補充性的措施。當「物的保全」無法實現保護國家稅捐債權的目的時,才會動用「人的保全」手段。

最明顯的規定出現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其中涉及限制出境的條款:「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2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24條第4項第2款,如果納稅義務人已繳清全部欠稅和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擔保,那麼原則上就不需要再進行人的保全措施。這個是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本身是稅捐債權目的已經達成,所以保全的必要性自然就不存在。或者是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的跟罰鍰的相當擔保啊,這個地方已經毋庸再來去做人的保全程序。

同樣,在第24條第3項的但書中也提到,如果已提供相當擔保或已實施其他稅捐保全措施,則不適用人的保全手段。

這體現了比例原則的思考:稅捐是金錢給付義務,只要物的保全能夠實現目的,或者納稅人通過第三方提供擔保或自行繳清稅款和罰鍰,那麼就不得再使用人的保全手段。

在限制出境這一人的保全手段的應用上,存在一個實務上的爭議,即是否需要納稅義務人存在隱匿或轉移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

稅捐稽徵法24條的第1項第2款的物的保全手段裡面,有提到,納稅人要有這個跡象,稅捐稽徵機關才免供擔保做假扣押。那麼人的保全手段的部分,沒有直接去提到。因此稅捐實務上有一個爭議的問題就是,限制出境,究竟是單純,只需要依照24條第3項欠稅金額達到一定的金額以上這樣就可以限制出境,還是是也要有納稅人構成隱匿或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這些構成要件。

那么,實務上是承認要有這個要件。這個地方不管是從現行實務上對稅捐稽徵機關的執行限制出境辦法,或者是從條文的體系解釋上,因為人的保全是一種補充性手段。物的保全尚且必須要有隱匿或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來作為物的保全手段行使的前提,不管是從24條第1項第2款或是25條的第1項的第1款規定,都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作為它的要件,從而24條第3項的人的保全手段,從體系解釋上也應該要有這個,隱匿跟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作爲要件。

從而這幾個手段正是在人的保全手段裡面,一個我們在現行法裡面本身條文規範並不盡相當清楚,但是透過體系之間的解釋,根據比例原則,金錢是一種基礎不義務,所以原則上以物的保全優先,包括物的保全裡面的定暫時狀態,或者是假扣押,或者是期前徵收,那這一種期前徵收作為物的保全,如果可以達成目的,那就不再做其他的人的保全手段,那你的物的保全手段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擔保來做達成保全的目的手段。第三人提供擔保是在稅捐稽徵法裡面所提供的一種可能性,以第三人來提供擔保來做為公法上的一個保證上的一個債務。

【限制出境與證據調查】

好。我們提到的人的保全,包括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述的出境限制、行政執行法中的限制居住、拘提和管收,以及禁奢條款。這些手段根據限制人民行動自由的範圍和程度而有所不同。其中,拘提和管收是對人身自由最大的限制,其次是禁奢條款。然後是居住限制,而管制範圍最寬鬆的是限制出境。因此,當物的保全已無法達成目的,而納稅人似乎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時,出境限制作為一種補充性手段出現。

我個人認為,這是一種保護國家稅捐債權的做法,主要限制納稅人出境,以配合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納稅人是否隱匿財產的證據調查。這與在刑事手段中的限制犯罪嫌疑人出境的原理相同。基本上,一旦納稅義務人出境,調查爲什麽其財產在課稅構成要件該當和稅捐繳納期間的大量流失就變得困難。出境限制的目的是確保納稅義務人配合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證據調查。在德國,法律也允許沒收護照和旅行文件,這是與「代替宣誓的保證制度」相配合的。納稅人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財產清冊和財產變動狀況,他的財產大量流失的原因,以便作出事實認定和判斷。

在納稅人課稅構成要件該當到應繳稅的四到五個月期間,若其財產在短期內大量流失,則需進行證據調查和事實判斷程序,以厘清爲什麽無法履行稅捐債務。

以孫道存先生為例,他並未涉及賭博行為。但在實務上,賭博行為可能會導致財產流失。當某人,比如賀一航,豬哥亮,在表演時賺得很多錢,但到繳稅時卻無錢可繳,問題可能在於他們通過賭博導致財產大量流失。

這並不是說納稅人不能進行財產投資,而是需要解釋為什麼財產會大量流失,特別是當行政機關進行證據調查時。因為財產不會無緣無故消失,如有不明原因的大量流失,就需要納稅義務人留在境內配合證據調查。這就是出境限制規範的正當性所在。因此,出境限制本身並不違憲,只是配套規範不足,無法使稅捐稽徵機關在限制期間內有效行動。根據第24條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出境限制期限為五年。在這五年內,稅捐稽徵機關應採取的行動並未明確規定。因此,機關每五年可以延長一次,可以無限期延長。納稅人可能在長達五年或更長時間內不能出境。機關必須在此期間內進行證據調查,判斷納稅人是否隱匿或轉移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這不僅是觀察跡象,而是要了解納稅人為何在履行稅務期間會有財產大量流失。

孫道存先生就是一個典型例子,當他掏空某上市公司資產時,他名下有許多財產,但在短時間內全部消失,甚至連他所購買的大量紅酒也不見了,似乎都轉移到他紅粉知己那邊去。

在這種情況下,納稅義務人作為財產所有權人,對自己名下的財產仍擁有處分權。因此,稅捐稽徵機關透過證據調查判斷,若納稅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則需進一步行動。根據第24條第5項,這是稅稽法新增訂的一個條款,規定了撤銷和代位權之行使。如果發現納稅人將財產轉移至他人名下,例如將住宅轉移到未婚伴侶名下,稅捐稽徵機關該如何處理?這時,需要進行相應的措施和調查,以確定納稅人的行為是否涉及逃避稅捐執行。這不僅是對單一跡象的觀察,而是全面了解納稅人在履行稅務期間為何會有大量財產流失。這就是孫道存先生的例子所展示的情況,在他掏空上市公司資產時,他名下有豐富財產,但在短時間內這些財產全部消失,進一步調查發現這些財產大部分轉移到他的紅粉知己名下。因此,稅捐稽徵機關的工作是要通過證據調查來確定這些行為的真實性,並採取適當的法律措施。

比如在一個案例中,有個人欠稅,他很有錢,但就是不願意繳稅,寧願將錢捐給他信任的宗教團體。因此,國家無法執行其稅捐債權。當時由於沒有稅稽法第24條第5項的規定,所以稽徵機關試圖根據民法第244條來撤銷其無償行爲。然而,民事法院根據民法第242和244條的規定,認為只有保護私法債權,而不是稅捐的公法債權。因此,納稅人仍然可以有效地處理自己的財產。當時的民事法院認為這是保護私權,不保護公法債權。但我們在該條文增訂之後,終於能夠補足這個法律上的漏洞。其實,如我剛才所述,代替宣誓的保證就是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職權調查,並且納稅人必須定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財產目錄及財產流失的原因。這必然需要有相應的規定,課予納稅人誠實申報的義務。就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當你想一次性整理債務,無論是欠銀行還是金融機構的錢,你都必須誠實地申報你的財產狀態。

如果你不誠實地申報財產狀態,或者企圖隱匿財產,這些行為不應受到保護。簡單地說,可以透過撤銷權和代位權的行使來實現國家的稅捐債權。因此,當我們在前年修訂稅稽法時,加入了第24條第5項,其目的也是為了保護國家的稅捐債權執行。現在的問題是,在這5年期間,稅捐稽徵機關究竟應該做些什麼?納稅人是否應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告其財產狀態和財產變動情況?在這方面,我們目前還沒有明確的規範。

德國為了保護國家的稅捐債權,在這方面不僅規定了代替宣誓的保證,這意味著,由於你現在名下沒有財產,你必須宣示過去一段時間內的財產處分行為,是真的。如果有虛假宣示,那麼他本身也會承擔刑法上逃避債權執行的犯罪責任。這一條文在我們的法律中類似於刑法第356條的規定,大家可以查一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這個條文在刑法中很少被提及,因為我們的民事債權很少使用這一條。它是關於惡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履行的。事實上,這個規定在公法債權中也適用。在德國,這類行為的刑期為5年以下。

總的來說,由於我們的法律體系尚未完全建立,甚至連禁奢條款我個人都認為不足以根本解決問題。換句話說,即使惡意欠稅的納稅義務人受到這些規定的限制,他們仍然可以在國內享受快樂的旅遊生活,也許他們不能出境,但仍可以遊覽國內的各種景點。實際上,我一直都在懷疑,孫道存那個案件是否真的是行政執行署所發現的,還是因為他太有名了,所以有民眾發現並爆料的。如果今天不是孫道存這樣有名的人物,而是一個無名小卒,誰會去理會他呢?他們只是不能出境而已,但仍然可以自由地在國內遊玩。我基本上不相信行政執行署有能力監視每一個欠稅的納稅義務人,這實際上是一個國家法制不受重視的重要象徵。

我們現在的實際情況大致就是這樣,規範不足。即使你每五年限制一次出境,那又怎樣?納稅人仍然可以不還錢。除非在個別案例中,有些人真的欠稅,那麼行政機關可以要求他們來進行說明。但即使在這之後,納稅人也沒有義務誠實申報。他們可以隨意編造故事,比如說錢都輸給了某人,或者是不知名的人物。我的錢,5億元,都輸給阿洪了,或者被阿洪騙走了。阿洪是誰?阿洪就是阿洪啊,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名,不知道他的手機電話,不知道他住哪。這種情況被稱為「幽靈辯護」,這樣的納稅義務人提供的信息毫無根據,因為他們的所謂「朋友」無法追踪,連基本的聯絡方式都沒有。

因此,當我們談論人的保全手段時,我們必須意識到,這些手段旨在保護國家的稅收債權,並在合理性的前提下執行。

我們先休息一下,待會再來跟各位去談,關於核定跟事實證據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