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1稅捐規避

20231128_02_稅捐規避

11211121 稅捐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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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背景與報告建議

如果同學有問題,我們等一下再看。先就報告做一個整體說明。

本件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之後有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駁回,因此基本上已經確定,沒有再進一步討論的空間。既然裁定駁回,就是回到原審判決,因此事實部分一定要寫清楚,包括:

  • 歷審裁判經過
  • 裁定駁回的理由
  • 爭點如何形成

這些都要交代清楚。

標題命名方式的建議

我個人不太建議直接用法條作為標題,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爭議」。因為:

  • 光看「第5條第3款」,一般人不知道內容是什麼。
  • 法條將來可能修正,標題就會失焦。
  • 無法直接呈現本案的核心問題。

我常打個比方:如果你不叫我的名字,只喊「5613」,我怎麼知道你在叫誰?法條號碼就像學號,不是名字。

本件若要命名,可以例如:

  • 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之四種贈與行為
  • 視為贈與課稅與不動產稅基量化問題
  • 無償購置不動產之稅基計算爭議

重點是要能涵蓋爭點核心。

第一個核心爭點:第5條第3款前後段與第10條第3項的關聯

本件真正的爭點,在於: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前後段規定
  • 與第10條第3項不動產稅基量化規定的連結

問題在於:
這究竟是「客體轉換」,還是「稅基轉換」?

實務見解通常認為:

  •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 視為贈與
  • 若為資金 → 以金額課稅(1比1)
  • 若為不動產 → 依第10條第3項,用公告現值計算

但我個人認為,問題真正出在第10條第3項的不動產估價規定。

如果不動產本來就按市價課稅,其實根本不會有這麼大的差異。

公告現值與市價的本質差異

公告現值的本質是「平均價格」,不是個別市場價格。

我打個比方:

  • 各位考試有平均分數。
  • 平均分數一定有人高於平均、有人低於平均。
  • 但量能課稅應該是個別負擔能力衡量,不是用平均數犧牲某些人。

無償移轉雖然沒有交易價格,但仍可以:

  • 比價法
  • 鄰近相似物件比較

而不是直接用顯然背離市場價格的公告現值。

這裡其實涉及的是規範是否違憲的問題,而不是單純條文解釋。

資金與不動產真的有差嗎?

舉例:

  • 我給兒子800萬現金,讓他去買瑪莎拉蒂。
  • 或是我直接幫他買一台800萬的瑪莎拉蒂。

有差嗎?

再看不動產:

  • 我給你錢去買房子。
  • 或我自己買房再移轉給你。

為什麼大家會認為一定要有差別?

如果客體只是形式不同,但經濟實質相同,為何課稅結果差異這麼大?

負債隨同移轉的荒謬現象

例如:

  • 房屋市價2000萬
  • 公告現值1000萬
  • 父親出200萬頭期款
  • 剩餘1800萬房貸由子女承擔

結果:

  • 課稅基礎用公告現值1000萬
  • 但子女實際承擔1800萬負債

甚至有人主張:
可否認定為「子女無償為父母承擔債務」(反向贈與)?

這種說法,我認為是錯置。

因為:

  • 子女同時取得市價2000萬的不動產
  • 承擔1800萬負債
  • 客觀上仍有200萬淨利益

真正問題不是反向贈與,而是公告現值制度本身。

客體轉換的錯誤理解

國稅局邏輯是:

  •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 客體轉換
  • 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 → 客體為不動產
  • 不動產 → 連結第10條第3項 → 公告現值

但我認為:

如果甲直接與出賣人訂約,並直接登記給乙,
那其實是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的問題,
未必是「不動產已先歸甲再移轉」。

真正符合第5條第3款後段的情形應是:

  • 甲先登記取得不動產
  • 再移轉給乙

否則根本沒有「先歸甲」的事實基礎。

公司介入的情形

本件又多了一層:

  • 不是自然人直接購買
  • 而是資金匯入自己控制的公司
  • 再由公司購買並移轉給子女

實務因此認為不構成第5條第3款後段。

但這樣的區分,在經濟實質上是否合理?值得懷疑。

若營利事業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甚至還可能產生所得稅問題,整個體系會更混亂。

我個人的立場

早期我認為這是「規範漏洞」,應以市價補充。

後來我傾向認為:

這可能是立法者刻意留下的「法外空間」。

如果真是立法者明示選擇,那問題應該走向:

  • 規範的憲法審查

而不是在解釋層次硬拗。

裁罰問題

本件另有裁罰問題。

原則上:

  • 若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或調查階段誠實揭露資金來源
  • 公司股東結構
  • 資金流向

則屬法律適用爭議,而非隱匿財產。

依稅捐規避行為理論:

  • 有揭露 → 原則上不罰
  • 隱匿應申報財產 → 才可能裁罰

例如前一位同學的保險案件,是因為應申報未申報,才構成裁罰。

本件若只是法律見解不同,而非隱匿,原則上不應裁罰。

小結

本件核心其實不在形式操作,而在:

  • 第5條第3款與第10條第3項的連動
  • 公告現值與市價的差距
  • 客體轉換與稅基量化的混淆
  • 是否構成規範漏洞或立法形成空間
  • 以及裁罰是否適當

這些才是報告真正要展開的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