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6_20231205_04_租稅法總論
我們繼續對核定程序來進行說明。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的規定,核定期間;根據第23條第1項的規定,徵收;以及根據第23條第4項的規定,執行程序,這些程序都與行政執行法的規定相關聯。
在第二小時,我們將進一步探討核定。核定是行政機關單方面作出的行政處分,但它不是形成性的行政處分。它是對已經發生的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的確認,並賦予其執行名義的效力。因此,在這方面,核定的行政處分並不是形成性的。典型的形成性行政處分出現在其他行政法中,如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作出的拆除命令,或對財產所有權人的財產的徵收、徵用、拆除等。這樣子的一個行政處分作成的時候,才會產生當事人必須要依照行政處分的內容受到規制的效力,因此在大多數行政法中,行政處分是形成性的。
然而,在稅法中,由於依法課稅原則,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沒有形成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的效力。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的效力是在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成立時立即發生的。國家行使稅捐債權債務必須首先通過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的形式確認已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其次,行政處分賦予執行名義的效力,使納稅人必須按時繳納稅款,否則就會產生執行名義的效力。
由於行政的積極主動性,行政處分通常被認為具有執行名義的效力,無需再透過法院獲得。這是行政處分與私法債權人的意思表示、公法稅捐稽徵機關行政處分的最大區別。私法上的債權人要求履行義務時,其意思表示沒有執行名義的效力,必須訴諸法院,通過法院的確認判決才能產生執行名義的效力。在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積極主動性,爲了能夠達成行政目的,因此被認為具有執行名義的效力。這種效力在行政處分中自然存在,但在公法的稅捐債權債務領域,由於依法課稅原則,行政處分不是形成性的,而是確認性的。為了讓行政處分同時達成課稅目的,它也被認為具有執行名義的效力。
因此,核定的行政處分被認爲具有確認再加給付的性質。這是核定稅捐的行政處分的法律性質。
接下來要跟各位談的是稅捐稽徵機關得核定稅捐的行政處分,雖然是去確認既已存在的當事人跟國家之間的稅捐債權債務關係,但他仍然必須要透過當事人所做出來的申報,因此就當事人是否也就是納稅人是否有申報義務,跟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律的規定去做核定,申報跟核定之間的關係?
為了讓行政處分本身能夠同時達成課稅的目的,它被認為具有執行名義的效力。這種行政處分確認了家庭給付的性質,並再次確認了加給付的性質。首先,我們來探討核定稅捐的行政處分的法律性質。接下來,我們將討論年度稅捐的核定及稅務機關的監督權限。雖然這涉及確認當事人與國家之間已存在的債權債務關係,但它仍然必須通過當事人所提出的申報。因此,我們會探討納稅人的申報義務,以及稅捐稽徵機關根據法律規定核定,其中申報與核定間的關係。
在我們的稅捐稽徵程序中,法律的規定相當混亂。整理後,我們可以看到幾種可能的程序。
【報繳合一】
首先,有所謂的「報繳合一」程序,即納稅人需要進行申報,並在申報前完成繳稅。這包括行政機關的核定程序,其中納稅人的申報不僅涉及申報工作,還要先完成繳稅後才算完成,這是報繳合一制度。大部分的主要稅種,如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營業所得稅)和營業稅,都採用報繳合一制度。稅捐稽徵機關在做出核定處分之前,會先依據納稅人提供的資料進行。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和房地合一稅的第14-5條,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營業稅法42-1第1項第2項,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這幾個國稅的大稅,都規定了報繳合一制度。在申報之前,納稅人需先完成繳稅,然後稅捐稽徵機關才進行核定。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這種申報制度是合憲的。稅捐本質上是金錢的給付義務。由於它是人民向國家的一種金錢給付,所以根據稅法的規定,納稅人需要自行向國家申報所得、營業額和應課徵貨物稅的價值。
大法官認為這種制度合憲,是因為稅捐是一項涉及大量事件的行政事務。若沒有這種自行申報的方式,行政機關在所有課稅要件成立時會受限於人力和資料來源。因此,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是符合比例原則的最佳手段,即以最小干預達成稅捐繳納目的。
第二,稅捐涉及大量繁複的計算,如收入減去成本、銷售減進項稅等,都需要納稅人自行計算並報告。
第三,這些資料大多位於納稅人的私人領域,屬於所謂的「支配領域理論」範疇。因為這些證據和資料主要掌握在納稅人手中,所以由納稅人自行申報是合理的。大法官的釋字第537號解釋認為,這種申報並核定稅捐的方式在法律上的正當性。
稅捐申報之所以必要,是因為它涉及大量的事件和繁複的計算。比如在道路交通方面,雖然也是大量事件,但不需要當事人自行申報,因為可以通過道路標誌、標線和機器人的使用來達成管理目的。相反,在稅務方面,由於需要計算和評估大量細節,因此需要納稅人的主動申報。
但為什麼在稅捐領域中,不能像其他領域那樣使用機器進行管理呢?這是因為機器無法進行複雜的計算,尤其是涉及收入、成本、費用、銷項和進項的分類計算。這些需要通過計算來進行,所以大法官在釋字第537號中提到,稅捐涉及大量事件和繁複計算,即證據和資料大多在納稅人個人控制範圍內。正因為如此,申報義務和協力義務具有正當性。之後我們要討論裁罰,即對於協力義務的違反。客觀上你有協力義務卻不履行,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那麼就會產生協力違反的裁罰的問題。
回到報繳合一制度,這一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核定期間次序的差異導致繳稅的期限不一致,從而根據平等原則設立。這就是說,為避免因稅捐稽徵機關事後核定而造成的時間差(可能高達一年),報繳合一制度被認為是較公平的方式。根據比例原則,我們要求納稅人自行申報,目的是為了確實履行稅捐債權債務關係,讓納稅人告知國家他們的所得和銷售額。
要注意,課稅不是處罰。所以課稅有納稅義務人的申報協力義務,不適用「不自證己罪原則」。
在刑事犯罪裡面,你自己來告訴我,你有沒有犯罪事實,這個是,要求行為人自己來自述其沒有犯罪的事實或自訴及犯罪的事實,承認犯罪的事實,這個是違反不自證己罪,這個沒有問題。
但,稅捐申報不是自證己罪的問題,因為課稅本身不是處罰,這是一個不利益的負擔,但不是處罰。它是人民對國家金錢給付的義務,所以除了金錢繳納以外,還包括納稅人自行申報的義務,這是最小的干預。當然,也有可能不需要申報,讓稅捐稽徵機關自己進行調查,但由於有限的人力,無法全面執行。這也說明了為什麼稅捐不是處罰性質,並且不適用「不自證己罪」原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權不自證己罪,但在稅務上,納稅人有義務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因為這是基於稅捐的本質和性質。
另一方面,全面性的職權調查在稅務領域幾乎是不可能的,因為涉及的行政事件太多,機器也無法協助管理。所以,最小干預手段就是讓納稅人自己來申報。
我曾在一篇文章中討論了這個問題,為什麼這種做法符合比例原則。老師寫過文章,如果沒有這樣的申報協力義務,第一種可能性就是,那好啊,我都不用申報你自己來查,那由於稅捐稽徵機關的有限人力,他其實只能挑案,他沒辦法全面性地查核。另一個極端是將所有私法交易行為,所有的金流往來,全面納入國家監控,不用申報了,但這樣做將極大地侵犯個人隱私和自由。
第一種就是,只有規定繳納義務,但沒有申報的義務,傻瓜才去繳稅,傻瓜才自己去跟國家我賺多少錢,有本事你來查。另外一個極端是,國家把所有的私法行為跟金流全部都納入管制的階段,所有的私法的交易行為跟所有的金流的移動,全部都報告給國家稅捐稽徵機關知道,如果是這樣的一個情況,當然也不需要申報。從而為什麼要申報,是因為當你為了要確實執行履行稅捐的金錢給付義務,你就由納稅人自己來告知,不是別人就是你,有所得的人,自己來告知,稅捐稽徵機關你有多少錢。
最後,關於公告代替核定的做法,這是稅法中一種集合性的行政處分。比如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和營業稅法第42-1條的第3項規定了這種做法。在這裡,稅捐稽徵機關會在公告欄上公告相關信息,這是一種集合性的行政處分方式,不是個別的行政處分。這種方式可以避免因核定時間差異而產生的不公平現象,保證報繳合一制度的公平性。
再來補充一下那個核定,因為我們現行實務上,各稅法,「核定」看起來是一個行政處分。我們剛剛有提到,他是一個對外由行政機關對外表示,債權債務履行的意思,所以他是一個確認兼具給付性質的行政處分。可是我們實務上在各稅法裡面有一些稅法的規定,會用公告的方式代核定。因此老師認為公告是代替具體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的,一個集合性的行政處分,一種集合性的行政處分。
就是,他是對數個相對人,在一個公告欄上面所出現的那一種集合性行政處分,他不是一般處分。公告有一點那個性質,就像各位的榜單公告。哎,聽說最近律師要放榜了嘛,對不對?哈哈,就是一張榜單,上面他會寫上,錄取的人,誰誰誰,編號是多少,這個就叫集合性的行政處分,他在一張處分書上面列著數個可以完全可以特定其相對人的納稅義務人。公告,正是這種性質,因為公告基本上會由稅捐稽徵機關在他的那個公告欄上去公告,哎,以下這些稅捐申報單位的稅捐申報,我收到了,沒問題啊,就做了一個公告。這一種公告代替核定的方式,在各稅法裡面有一些相關的規範,比如說所得稅法71條第3項公告待核定,或者是營業稅法42-1條的第3項規定,我們的大稅裡面都是報繳合一的,大稅裡面的核定就是稅捐稽徵機關也都是用一個集合性的行政處分去做,或者被稱作為要聚合性的行政處分。
因為這個地方翻譯有時候不太一樣。那當然啦,不管是集合性(聚合性)的行政處分,或者是,一般處分、個別具體的行政處分,其實都是可以提起救濟的,請各位留意。
【申報核定繳納】
接下來,我們談論另外一種程序,是先申報,然後核定,最後才進行繳納,也就是事後繳納。我們之前談到,大部分的主要稅種都是報繳合一制度,以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時序上的差異導致稅款的不公平。但實際上,也有些稅種是在申報和核定之後才繳納的,這包括我們的遺產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和契稅。比如遺產稅和贈與稅,根據遺產稅法第23條第1項和第24條第1項的規定,土地增值稅,在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跟土地稅法第50條的規定,契稅,在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跟第19條規定,納稅人需要在申報後等待核定,然後再進行繳納。
這種核定通常是基於納稅人所申報的事實內容進行的,並且這種核定通常被認為是附有事後查核權的行政處分。也就是說,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會根據納稅人的申報進行初步查核,如果沒有問題,就會先進行核定,然後納稅人根據核定結果繳稅。特別是在遺產稅的情況下,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的六個月內需要申報遺產,稅捐稽徵機關會根據申報內容先進行核定,然後發出稅單,納稅義務人就繳納。繳納完成後,稅捐稽徵機關可能會執行事後查核,因爲可能存在漏報或短報的情況,稅捐稽徵機關需要有一個事後查核的保留的可能。
在我們現行實務上,並不會在行政處分上明確表示保留事後查核權,而是通過法律規定,在合理期間內,如果發現有應徵稅捐的事實,就可以另行補稅。這是根據稅稽法第21條第2項的規定,在核定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應依法補徵或裁罰;若在期間內未發現,則不得再補稅或裁罰。這正是我們在執行上,根據申報後的公告代替核定,然後由稅捐稽徵機關進行事後查核的做法。如果發現有漏報或短報的情況,則可能會依據第21條第2項另行補稅和裁罰。
回到之前的話題,報繳合一制度是指申報和繳納在核定之前就已經完成,而申報核定繳納的情況則是先申報,再等待核定後才進行繳納。理論上,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人申報的稅捐事實進行核定,但有事後查核權之保留,即使這不會在行政處分中明確寫明,而是根據21條第2項的規定。
總的來說,所有申報的目的都是為了確保國家的稅捐債權得到充分實行。納稅義務人應該誠實、及時、完全地申報。如果納稅義務人讓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事實只有部分或全部無知,那麼就構成了申報協力義務的違反。課稅事實本質上是生活事實,與課稅構成要件有關的所有事實都應完全、誠實、及時地全面告知。這就是為什麼在釋字537號,申報義務被認為是合憲的。
納稅人應該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全面、及時、完全的申報。
報繳合一制度的設立是為了避免核定期間過長,導致繳納稅款的時間差異過大,而這個制度本身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和事實認定的權力。因此,最佳做法是納稅人誠實、及時、完全地進行申報。然而,總有一些人存有僥倖心理,未能如實申報所有課稅構成要件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稅捐稽徵機關可以根據稅稽法第21條第2項的規定,發現新的應徵稅捐事實時,進行補稅和裁罰。
下個禮拜,我們將向大家介紹,裁罰是針對隱匿課稅事實的一種制裁。申報應當誠實、及時且完全。隱匿課稅事實,即是未能做到誠實、及時、完全的申報。若是部分申報或完全不申報明明應納稅的事項,這樣就會構成違反協力義務的客觀構成要件,進而可能面臨相關裁罰。
再來,我們回到申報核定與繳納。這其中,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查核權,以便機關在納稅人申報後進行查核。若發現納稅人隱匿、不全面或不誠實的課稅事實,稽徵機關仍可以進行補稅和裁罰。
根據第21條第2項第二分句的規定,過了一定期限後,國家的稅捐債權和裁罰權將全部消滅。這意味著,國家的權力會在該核課期限過後全面性地消滅,不論是任何種類的稅捐債權或裁罰的形成權。這是屬於本體消滅。這就是我們在第21條第2項中的規定。這也涵蓋了申報核定繳納的稅捐程序。
我們提到,大部分稅種,除了少數例外,如遺產贈與稅等,都是屬於申報核定繳納。例如土地增值稅也是如此。這些稅種通常都是基於申報內容進行初步核算,通常計算結果不會有太大出入。雖然繳納程序不是在核定前完成,但一般不會造成太大差異。
【查定核課繳納】
接下來,我們還會講解除了申報核定稅捐外,主管機關還會主動進行查定。這些查定稅是,納稅義務人不用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納稅人的資料進行直接查核和計算,然後將結果通知納稅人。
其中,有一類稅種被稱為底冊稅。底冊稅是指稅捐稽徵機關根據其他機關依職權保有的證據資料進行查核、計算稅捐負擔,如地價稅、房屋稅和車輛牌照稅等。這些稅種是基於地政機關的地籍資料和交通管理機關的車輛登記資料來徵收。
土地稅法第40條和第44條規定,國家會直接根據納稅人在相關機關的登記資料,每年定期發送稅單。
房屋稅也是如此,無論房屋是否合法,不管有沒有拿到執照,有沒有符合分區管制,只要有房屋的外觀特徵,四有周壁 上有頂蓋,都會被課徵房屋稅,包括違章建築。違章建築是,違反建築法而建築完成的建築物。雖然違反建築法,但還是有稅籍登記。他有繳稅,不代表他是合法的。這是因為房屋稅與建築法是個別管制。即使建築違法,也不影響其繳納房屋稅的義務。但如果你的建築受到了破壞,已經不是一個房子的樣子了,就不會有房屋稅的問題。
房屋稅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地稅機關會直接根據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按年一次徵收,不待納稅人申報。
而牌照稅則是根據牌照稅法第10條第1項的規定徵收。
最後,另一種,一般不被稱之爲底冊稅的,是「非加值型營業稅」。
我們的營業稅有兩種類型,一種叫加值型。加值型,是剛剛講的申報繳納,報繳合一,然後再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我們還有另外一種,非加值型營業稅。這一些非加值型營業稅,為什麼被稱之為叫查定稅呢?是因為基本上你只要報過一次稅,固定時間到,稅捐稽徵機關就會自動把稅單寄到你們家去,原則上都跟去年一模一樣,除非有很大的變動。這一些非加值型營業稅主要是用在以下的類型。
第一個,金融業者。金融業者是包括銀行、壽險、保險、證券、典當業,跟信託投資公司,這一類的金融業者。
另外第二類叫小規模營業人。像夜市,一些免開立統一發票的,基本上都不用自己去做申報,每一年稅捐稽徵機關就會自動把稅單寄到你們家去,都跟去年一模一樣的資料。
當然,如果什麼時候會被改變呢?通常就是你自己去報,說,哦,我已經不再小規模,我是大規模,我很大了,我很強大哦。大部分人不會這樣。通常都是被檢舉。好像什麼什麼豆漿啊,自己以前叫小規模營業人,對吧,每一年稅單都是這樣寄,不會變啊,除非真的真的真的真的是碰到有人給他檢舉。檢舉進來的時候,國稅局就會派人去那邊站崗,哦,你說你營業規模很小啊,我怎麼看你人流川流不息,這個賣這麼多,怎麼還會繼續免開統一發票呢?
回過頭來,被稱為非加值型營業稅的,就是對於臺灣的夜市和許多小店面這樣的小規模營業人。這些人按照所謂的非加值型營業稅繳稅,不是根據實際銷售額徵稅,而是根據營業面積等因素去估算。所以,營業面積越小,繳的稅也越少。例如,夜市攤販或餐飲店,都是按照這種非加值型營業稅計算。通常,店面大了,就不太可能按照這種方式繳稅,而是以銷售額為基礎。但對於小規模營業人,他們通常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
還有的是所謂的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如理髮業、沐浴業和計程車業。這些行業基本上被視為具有特殊營業性質,通常是根據營業面積或特殊性質來計算稅款,而不是基於實際銷售額。
在這些情況下,稅款並非完全基於實際營業額,不是基於「量能課稅」。因此,即使夜市攤販生意很好,他們的營業稅可能也只需繳納很少。生意不好的話,可能會感覺虧本,但是生意好的,出入開賓士,可能營業稅繳很少。這就是非加值型營業稅的實務運作方式,它屬於一種查定稅,原則上不需要申報。
【申報繳納制度(無核定)】
接下來,我們討論另外兩種較為特殊的制度。首先是所謂的繳納申報制度,但不涉及核定。納稅人在符合課稅條件時,直接向主管機關申報和繳納稅款,而不經過任何核定程序,沒有核定處分書。這包括印花稅、特銷稅和菸酒稅。例如,根據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和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的規定,以及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的規定,菸酒生產商或進口商需要直接報繳相關稅款。
【代徵】
最後,我們還有一種稅叫做代徵稅。這種稅款是由代徵人,將稅款直接附加到原本的交易法律關係中,直接從價格中扣除並繳納。例如,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和娛樂稅都屬於代徵稅。證交稅,在證交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由證券商來代徵。期交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期交稅也是一樣,由期貨商直接在你的期貨交易的時候就直接做一個代徵的行為。
這些稅種是由相關行業的業者在交易時直接代徵,由業者直接交給稅捐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通常不會直接與稅捐稽徵機關接觸。這種稅收方式是稅捐稽徵機關透過法規授權私人行使公權力。代徵,是公權力委託私人行使。代徵人,是私人,被依法課予公法上的勞務。
最後一種稅種是娛樂稅。根據娛樂稅法第3條、第9條的規定,涉及舉辦娛樂活動等情況。例如,當你去看電影時,電影院會直接在票價中包含娛樂稅,你只需支付總金額即可。這看起來好像連行政處分都沒有,因為票價本身就包含了應繳的娛樂稅。
總而言之,核定處分,雖然是一種確認性質的行政處分,並具有執行名義的效力,但在我們的稅捐稽徵程序中,不一定進行核定。實際上,是否進行核定會根據不同的稅法而有所不同。大多數主要的稅種,如所得稅和營業稅,確實在申報繳納合一後會有一個核定程序,但這個核定有時也會以公告的形式代替。
此外,對於申報核定繳納的稅種,會有一個事後查核權保留的期限。根據稅法第21條第1項的規定,這個期限原則上是5年,或根據第21條第1項第3款是7年。這種事後查核權在第1項的稽徵程序中同樣適用。實務上,即使沒有明確表示有事後查核權,只要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補稅的事實,就可以對納稅人進行補稅和相應的裁罰。
那我們還有這一種查定稅,就是納稅義務人不用申報,直接依照稅捐稽徵機關查定的效果,那通常都是依照去年的查定的效果,就直接就做了一個核定跟繳納的動作。實務上的狀況是這樣,就是說,納稅人可能早就死掉。比如說機車行那個老闆,以前報過一次稅,以後稅捐稽徵機關都是用這種方式,就一直寄稅單,寄到有一天兒子繼承了,都不一定會去改那個稅單,所以他會一直不斷地寄,以他爸爸,已死亡之人作為納稅義務人,我們實務上就有出現這麼荒謬的事情,就是這樣。對於我們的機車行業、夜市這一種,通常都是叫查定稅。
在查定稅中,有一個特殊類型稱為底冊稅。底冊稅是由稅捐稽徵機關根據其他機關所保有的憑證或帳冊資料進行徵稅,例如車籍機關保有的車輛登記資料,或地政機關保有的土地和房屋登記資料,這些都是透過查定稅的方式進行課稅。
對於非加值型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同樣會依據所保有的資料進行查核和直接課稅。這包括了小規模營業人、營業性質特殊的營業人,以及金融事業,大部分都屬於這一類的查定稅。
另外,我們還有代徵稅,這類稅種是公權力委託給私人行使的,稅捐稽徵機關通常不會出現。
再有一種是所謂的繳納申報稅捐,這是指稅捐稽徵機關即使可見,但並不會對納稅人做出任何核定的行政處分。
總結來說,在代徵稅和繳納申報稅中,通常不會涉及核定的行政處分。可能進行核定處分的情況,可能是申報繳納核定、申報核定繳納,或者是查定繳納稅捐。在這三種程序中,通常會有行政機關的核定的行政處分,作為救濟程序的標的。我們後續會專門講解救濟程序,並強調以行政處分為中心的重要性,因為要有明確的行政處分,才能進行救濟程序。
請問各位有什麼問題嗎?我們的整個稅捐稽徵程序就是這樣介紹完畢。
【協力義務】
好的,讓我們利用最後一點時間來談談協力義務。在稅法中,為了確保申報義務能夠被有效履行,除了申報這個基本義務外,還往前往後規定了許多其他的非以金錢為内容的行為義務。這些行為義務並非規定在稅稽法中,而是分別在各稅法中規定。因此,我們的協力義務總共包括以下幾點:
首先,申報本身就是一項協力義務。
往前推進,從營業行為開始之前就要開始履行,比如說,需要先辦理營業登記,就是稅籍登記。其次,記帳也是一項重要義務,你需要設立帳本並進行記帳。第三,則是保持憑證,即發放、取得和保存相關憑證。這些都是在申報和繳納稅款之前需要完成的事項。
除此之外,還有配合調查的義務。由於稅法可能會有事後查核權的保留,因此配合稅捐稽徵機關的調查也成為一項義務。
協力義務包括辦理稅籍登記、設帳記帳、保持憑證,以及在規定時間內申報和繳納稅款。如果不履行這些義務,如未辦理登記、未記帳、未保持憑證,或未配合調查,則各自可能會構成行為罰。行為罰的概念與協力義務緊密相關。
我們暫時保留這部分的討論,們還沒有談到推計課稅。下週我們會將這部分和制裁的內容結合起來進行討論。在這裡,你們需要理解協力義務的概念,這在整個稅捐法秩序中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也是稅捐爭訟中的一個關鍵問題。下週,我們將從協力義務的角度出發,進一步探討各稅法的相關規定,因為這些義務並非在稅稽法中規定,而是在各個稅法中各別表現。這樣,你們就能更清楚地了解協力義務的整體內容,以及往前推進和往後的行為義務內容是什麼。下週,我們會進一步對此進行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