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21_02_稅捐規避
課稅主權、課稅主體與稅捐主體(名詞釐清)
報告有幾個關鍵名詞,我沒有解釋:「課稅主體」「稅捐主體」「課稅主權國」。這到底有沒有差異?我先來講一下「課稅主權國(地區)」。這個是對應剛剛我講的那個名字,叫 taxing jurisdiction 這個名詞。它並沒有一定要是 state 或 country 的意思,只要是一個與國家主權不必然相同概念的區劃即可。比如說 BVI,它的主權是歸屬英國,也就是他們共同都是「天佑吾皇」,主權是歸女王;但是 BVI 是一個獨立在英倫三島之外的課稅主權區。
課稅主體與稅捐主體
什麼叫「課稅主體」?課稅主體是「課稅主權區」底下的概念。只要在這個主權區裡面,它可以有不同的權力分立。像臺灣,課稅主體可以是中央政府,也可以是地方自治團體。這個叫課稅主體,是行使課稅高權的主體。一般而言,一個課稅主權區通常會有一個課稅主體,但也可以有複數課稅主體,依各國的權力分立去做分配與劃分。這樣課稅主體的概念,各位可以把它拉出來。
我們講「稅捐主體」:稅捐主體是被課稅主體行使課稅高權的對象,所以稅捐主體是基本權主體;課稅主體則是高權主體。課稅主體是行使課稅高權的公法上團體。這兩個不是對立概念,所以不能同時既是課稅主體,又是稅捐基本權主體。可以嗎?我請各位一定要分清楚。因為實務上真的分不清楚的太多了。
課稅主體是指行使課稅高權的公法上團體。國與國之間,可以一起做關於課稅權限的劃分。這是課稅主權區與課稅主體彼此之間在劃分課稅高權:首先拘束的對象是課稅主權區,其次是依據權力分立原則,在各別課稅主權區裡的課稅主體。那什麼時候會對稅捐主體發生稅法上的效果?法律上的效果就是「內國法化」:國際條約要內國法化,經過內國法轉換過程,才會形成課稅主體與稅捐主體之間的法規範適用依據。這樣清楚嗎?請各位務必把這些名詞仔細寫清楚。因為光講「稅捐主體」概念時,如果使用不精確語言,我們會喪失對話的可能。
名詞對應與課稅爭點
主體的概念:課稅權限行使的高權主體叫課稅主體;高權行使的對象則是稅捐主體。因此,許同學的第一個報告——關於移轉訂價有沒有適用到本件個案裡面的 A 跟 B——這是你的課稅高權行使適用對象的判斷問題,是一個實體法上的問題。也就是:本件個案的 A 跟 B 都在中華民國的課稅主權範圍內,所以當然會適用。
我們的《所得稅法》第43-1條(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的規定,邏輯上就是以這些專有名詞,去建構課稅議題的討論。以上是關於許同學報告的補充說明。
課稅高權與基本權保護
在稅總課程中,我經常提到「課稅高權權限劃分」。這部分在縣級稅法中並未明文規定,而是在《財政收支劃分法》裡面去劃分課稅高權,主要分為:
- 立法高權
- 行政高權
- 收益高權
其中,立法高權與行政高權屬於「課稅高權」的權限劃分。至於高權行使的對象,則是「基本權主體」。基本權主體才有「基本權被保護」的問題,這也是憲法上應受基本權保障的對象。
我們12月2日的課程會講到憲法中的基本權保護,這裡的基本權主體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即便是公法上的法人,只要不具有課稅高權主體的地位,也可能被課稅,因此同樣有應受基本權保護的問題。
研究與問題意識的重要性
這位同學的報告內容,不一定與老師的看法一致,不過我必須說,這樣的討論方式我非常欣賞。對於研究與報告而言,問題的切入點與論述結構比結論更重要。
所謂「起手式」,就是先抓出行政處分的存在與不利內容,這是程序爭點;接著進入實體爭點,討論行政處分本身的合違法性。
實體爭點中,關鍵是行政處分所依據的法規範與構成要件。例如在本件個案中,涉及「常規交易」是否成立的判斷,這就是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展開。
至於實質內容,當然可以採取不同見解。老師的目的不是要求一致,而是希望大家掌握討論的架構邏輯。研究社會科學的重點,在於將理論架構應用於本土法制。我反對直接照搬德國理論,因為德國沒有像臺灣這樣大量的稅捐優惠規範;他們的制度相對一致,不會出現 A、B 企業適用不同稅法的情況。我們必須以臺灣的制度素材,去填充在這些架構下進行討論。
因此,我在指導報告或研究時,著重於架構是否清晰,至於見解是否相同,反而其次。不論一致或不同,都沒關係,重點是理解邏輯與方法。
行政處分與稅捐救濟程序
接著談周同學的部分。上週我們提到過隱藏性盈餘分配與稅捐規避之間的關係。今天則討論到遺產及贈與稅相關個案。
洪同學今天缺席,下週由另一位同學報告。現在我們來看周同學的報告中提到的「程序爭點」。
你注意到原審判決似乎沒有針對遺產稅是否正確核定作出說明。這是一個很有趣的問題,在稅捐救濟法與稅捐訴訟程序中,確實值得注意。
例如:在本件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原本駁回上訴,但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中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
因此留下的,是「原處分」本身。這顯示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都視為行政處分。判決主文第2項撤銷後兩者的不利部分,最後僅留下原處分中的繳納稅額。
實務運作的問題
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制定時,原本希望避免訴願與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同時審理,但目前實務仍維持既有做法。
例如,復查決定常寫成:「稅額○○元,罰鍰追減○○元」。
若原處分課稅100元,復查決定認為多課,改為追減20元,剩下80元。這樣的書寫方式造成概念混淆。
照理說,應該直接撤銷原處分,改核定應繳80元稅額,而非讓納稅人自行計算「100減20」。
實務上卻習慣這樣操作,導致「原處分經復查維持」的狀態。這種作法沿用數十年,雖然理論上有問題,但現實中仍普遍存在。
老師只是描述這個狀況,並說明:你感覺到怪異是對的,但這確實是目前的稅務實務現象。它反映出我國稅捐救濟制度中,對行政處分層次的界定仍然模糊。
行政救濟程序與程序標的
接續許同學的報告,行政救濟程序的「程序標的」,是指原處分受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維持的範圍。理論上,這整體應構成「一個行政處分」,作為行政訴訟的救濟程序標的。
德國法即採此見解——不論經過幾道行政程序,最終進入行政訴訟救濟的,應只有一個「行政處分」。這就是程序法中所謂的「程序整體性」概念。
目前在我國實務上,這個問題確實存在討論空間。實務上仍缺乏一致做法,法律學者也難以改變復查會對「復查決定」的書寫習慣。理論上,不應以「追減」或「追補」的形式表達結果。
實務問題:追減與總額主義
第一次看到「追減」這種寫法時,我也疑惑:「那實際應繳稅額到底是多少?」
例如國稅局的復查決定可能寫:「追減成本費用若干」,卻不明示最終所得。為了確認,往往得再打電話詢問。
這就好比老師批改考卷時,只寫「第二題第一小題追減2分」,卻不直接給出總分。學生就會問:「老師,我到底是78還是82?」
復查決定若僅寫「追減」或「追補」,那只是理由中的判斷,並非主文內容,也不具既判力。
理論上,我們應採「稅額總額主義」:應納稅額即行政處分的核心內容。如此,行政訴訟中的判決主文與稅額認定才會一致。
但我國早期採「正面主義」,又將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各自視為行政處分,導致程序複雜。這是制度背景造成的差異。
德國實務比較
在德國,法院判決會明確寫出稅額。例如:
原處分稅額為100元,法院認為其中超過80元的部分無理由,予以撤銷。
如此,裁判主文明確指出剩餘稅額為20元,方便計算裁判費與訴訟範圍。德國行政訴訟的裁判費採金額計算,與民事訴訟相同。
因此納稅人提起救濟時,必須明確表示是「全部不服」還是「部分不服」(如僅超過50元部分)。
而臺灣的行政訴訟制度並不採「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僅以固定額(例如5,000元)收費,因此實務上幾乎都是「全額救濟」。
這使得行政救濟程序多數採「全面爭訟」形式,而非德國那種可區分部分撤銷的細緻做法。
實體爭點與法律適用順序
程序問題之外,實體爭議仍須依法律適用順序討論。
例如:對於遺產及贈與稅的爭點,我認為應先討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項「視為贈與」的適用問題。這屬於法律適用的層次。
同理,許同學的報告第一個爭點,也是判斷是否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的問題。
只有先確定法律適用範圍,才能再依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討論順序應如下:
- 主體(誰是課稅或被課稅主體)
- 客體(課稅標的)
- 稅基(計算基礎)
- 稅率(稅負程度)
按照這樣的結構展開,邏輯才會清晰。
結語與下週預告
以上是今天課程的主要內容。
下週將由同學報告「遺產稅躉繳保費」案例,繼續延伸討論實體稅法與程序法在行政救濟中的結合。
今天先上到這裡。